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維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7日23時15分 許,至新北市○○區○○○00○0號謝新壹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 ,先持石塊毀壞該屋窗戶玻璃,再由該窗戶侵入該屋內(毀 損、妨害自由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予以 照明,竊取謝新壹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469元、茶壺2 2個得手(前開物品均已發還)。嗣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發現該屋警報器發報後,通知員警前往查處,經警發現 郭進維在外徘徊而予以盤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新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 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新壹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照片23張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 、第43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 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 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 均屬之。另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 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以石頭砸毀上開房屋窗戶玻璃,再 由該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使窗戶喪失防閑防盜之作用,自為 毀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論以侵入住宅 之加重要件,然上開房屋平時無人居住,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陳述明確(偵卷第18頁),核與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不合, 尚難遽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 意旨雖有誤會,然被告所為構成同條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已如上述,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所犯仍屬 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徒刑執行期間101年12月20日至103年4月3日,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徒刑執行期間103年4月4日至112 年4月3日,下稱乙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7 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12年1月15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41頁、第79頁 至第81頁),是被告於本件所為距甲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 又乙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該當刑法第47條之要件,核非累 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竊 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竟重蹈覆轍竊 取他人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以毀越安全設備 之方式進行竊盜犯行,亦影響社會安寧,誠屬可議,惟念其 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已 經發還告訴人,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及伯父,為鐵工,日薪2,000餘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承 述明確(本院卷第2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所用之石塊,並未扣案,且係被 告隨手撿拾犯案,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另扣案之被告所有 之手套1雙,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且前開物品亦 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竊之財物,業 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