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710號
SLDM,110,審金訴,710,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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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珍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
7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審金訴字第七一○號被告甲○○詐欺等案件及一一一年度審金訴字第四八號被告甲○○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庚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甲○○因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 40號、第21339號、第21391號、第21541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3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 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 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辯護人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聲請 將本案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合併審判,復於同年月21 日致電本院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法官表示同意將本案 併至該股審理等語,嗣經本院電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認 ,該股書記官表示:法官同意將本案及追加起訴之案件都併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只要關於被告的部分都可以 移過來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8日、11 1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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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