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598號
SLDM,110,審金訴,598,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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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黔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黔栗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黔栗於民國109年12月初,上網透過徵才廣告所留通訊軟 體LINE或微信ID,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賺大錢」、 「黃歸宿」之人聯繫,並加入「賺大錢」、「黃歸宿」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與「賺大錢」、「黃歸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邵筱 芸、姜明霓呂明、李旻玫、廖怡欣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本案帳戶」欄所示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續由謝黔栗於109年12月17日依「賺大錢」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本案帳戶」欄所示提款卡,並 經「賺大錢」告知密碼後,持前開提款卡提領現金(提領時 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則隨手丟棄, 復依「賺大錢」、「黃歸宿」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放至指定 地點或交予指定之人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報酬5,000元 。嗣邵筱芸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筱芸、姜明霓呂明、李旻玫、廖怡欣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謝黔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謝黔栗除於警詢、偵查中詳述本案犯罪經過,並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字第 7429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偵緝字第931號卷第51頁至第53 頁、本院審金訴字第598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82頁、 第188頁至第18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邵筱芸、姜明霓呂明、李旻玫、廖怡欣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7429號 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 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等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資料明細查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以及苑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取款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7429號卷第 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 、第77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1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姜明霓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 元至苑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先於109年1 2月17日21時9分許、2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內湖舊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9,900元;俟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邵筱芸匯款4,854元、3,215元至上 開帳戶後,被告再於同日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4,000元,復於同日21時58分許、21時59分許,在不詳地 點提領900元、3,200元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 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審金 訴字第598號卷第182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900元、 3,200元部分,顯係贅載,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



4,000元部分,則應更正為900元、3,200元。 ㈢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 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 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 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 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 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 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 供帳戶、擔任車手、取簿、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 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賺大錢」、「黃歸宿」之指示持 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再將所領得款項放至指定地點或交 予指定之人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 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被告前 揭所為均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 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黔栗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賺大錢」、「黃歸宿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 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9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之必要,爰均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就 洗錢所涉主要犯罪事實供承在卷,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一時失慮,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蒙受金錢損失,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 、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謝黔栗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 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字第598號卷第159頁、第182 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邵筱 芸、姜明霓呂明、李旻玫、廖怡欣,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本 案洗錢之標的,並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 被告就前述款項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邵筱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17日20時48分許,佯以FM美鞋網購業者、台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與邵筱芸聯絡並訛稱:誤為合作店家會有一筆10雙鞋訂單向銀行請款,須依指示操 作匯款云云,致邵筱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12月17日21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54元 ②109年12月17日2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215元 苑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文城) ⒈謝黔栗於109年12月17日21時9分、2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21時09分至59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舊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9,900元(起訴書贅載900元、3,200元部分,應予刪除) ⒉謝黔栗於109 年12月17日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000元後,接續於同日21時58分許、21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900元、3,200元(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應予更正) 2 告訴人姜明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17日19時53分許,佯以FM美鞋網路賣家、國泰銀行信用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與姜明霓聯絡並訛稱:因公司網站被駭客入侵,其信用資料被駭,將被扣款1萬6,000多元,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做資料確認云云,致姜明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12月14日20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 ②109年12月17日20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3 告訴人呂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19時許,佯以百韓飾客服人員,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與呂明聯絡並訛稱:因訂購物品系統出錯誤訂購成20只戒子,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呂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2月17日19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6,123元 鶯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敏) ⒈謝黔栗於109年12月1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⒉謝黔栗於109年12月17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在上址內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6,000元 4 告訴人李旻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17時11分許,佯以百韓飾員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李旻玫聯絡並訛稱:因新進員工操作錯誤,造成訂單重複登記,若未處理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旻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2月17日18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 5 告訴人廖怡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7分許,佯以百韓飾網路賣家、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廖怡欣聯絡並訛稱:因公司內部出錯,重複訂單20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廖怡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12月17日19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②109年12月17日1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附表一編號1 謝黔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 謝黔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謝黔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 謝黔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 謝黔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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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