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采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采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何采蓁於本院民國110年12 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詐 欺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名、犯罪類型尚非相同, 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參以 其並無竊盜前科,難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
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且有誠意與告訴人黃嘉濬洽談和解事宜,然告訴人並 未到庭而未果,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且其前無竊盜前科,素行 尚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0年審易字第1530號卷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Foodpanda小外送箱1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偵字第16993號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93號
被 告 何采蓁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采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4日7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黃嘉濬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踏板上之foodpanda小外送箱1個(價值新臺幣850元,已 歸還),得手後,逕行離去。嗣黃嘉濬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嘉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采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嘉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采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