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楠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第20」之 記載更正為「第20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 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民國110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查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前案所 犯為強制性交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均有別,罪 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 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 依法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 ,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不僅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向告 訴人道歉,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 29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堪認其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工商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長照工作、月薪約新臺幣8,00 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卷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29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 訴字第2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6日03 時2分許,因發燒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7A隔離病房觀察時,明知乙○○當時正執行醫療 業務中,係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乙○○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突以右手 徒手攻擊乙○○頭部6至8下,並拉扯穿戴隔離衣之乙○○,致乙 ○○因而受有雙側頭部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乙○○執行醫療業務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 截圖4張 2.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乙份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7月6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東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24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 2 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 2 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