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維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9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攤商吳旻倫所承租之位於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247巷內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吳旻倫 放置在該處之紙箱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得手後 欲離開現場之際,遭攤商陳嘉賢發現後予以攔阻,嗣經其他 攤商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扣得胡維國竊得之前開紙箱(已 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維國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111年2月25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110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63、65至6 7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承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紙箱3 個,該3個紙箱業經警方查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是做資源回收的,我看到空箱子,以為是沒 有人要的就拿走了,以前也有攤販給我空紙箱,我不缺錢, 沒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吳旻倫同意,徒手拿走被害 人所有之紙箱3個,於欲離開之際,遭其他攤商攔阻,嗣為 警扣得該3個紙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下稱偵卷 】第20至21、7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即攔 阻被告離去之攤商陳嘉賢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 至43、53至54、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 開倉庫內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張、被告拿取紙箱相 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29、45、49、51頁), 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倉庫內與外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檔 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3至103頁)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倉庫內,且該倉庫 地面乾淨,其內紙箱堆放整齊,被告進入該倉庫後有翻找紙 箱內物品之動作,隨後方拿取上開3個紙箱離去等情,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3至103頁),且被告拿取之上開3個紙箱外觀完整、乾 淨,有相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1頁),則由該等紙箱放置 之處所、放置情形與外觀以觀,明顯與一般遭人棄置之情形 有別,尤以被告自稱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5頁 ),對此當可更加精準判斷;況且,被告前既已有數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對於未經 他人同意,擅自進入他人倉庫內拿取他人物品之舉,恐涉犯 竊盜罪一事,應知之甚明,其竟未稍加詢問附近之人,即逕 自將放置於上開倉庫內之空紙箱拿走,難認其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衡以其所竊財物價值低
微,復於案發後旋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幾未受有財產 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自述已退休、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 本院卷第9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9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者,被告竊得之紙箱3個,業經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