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0年度,25號
SLDM,110,審原簡,25,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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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3
3號、第1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萍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關於「KENW OOD牌V71型對講機」之記載後應補充「(不含面板)」;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惠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5日準 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與郭偉傑(業經本院另案審結)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 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均同)以99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刑,於104年 1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其 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如附表所示 之各告訴人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 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又其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所竊財 物價值及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已婚、 尚有婆婆、1名16歲之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 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 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點唱 機1部、歌本3本、無線電車機1台;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KE NWOOD牌V71A型對講機、音圓牌伴唱機S-52型主機各1台;如 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KENWOOD牌V71A型對講機(不含面板)、 音圓牌伴唱機S-52型主機各1台,均屬被告與郭偉傑各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犯罪所得變賣現 金後,係供其與郭偉傑花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018號 卷【下稱偵卷】第12頁),顯見其與郭偉傑對上述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與郭偉傑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 ,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就前開犯罪所得均應按二分 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應犯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APPLE牌iPad平板電腦1臺,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林奕瑋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7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竊得之財物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永明 點唱機1部、歌本3本、無線電車機1臺(價值共計約5萬5,000元) 許惠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唱機壹臺、歌本參本、無線電車機壹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奕瑋 KENWOOD牌V71A型對講機1臺、音圓牌伴唱機S-52型主機1臺、APPLE牌iPad平板電腦1臺(價值共計約6萬2,000元;其中APPLE牌iPad平板電腦1臺業已發還) 許惠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ENWOOD牌V71A型對講機壹臺、音圓牌伴唱機S-52型主機壹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振騫 KENWOOD牌V71A型對講機(不含面板)1臺、音圓牌伴唱機S-52型主機1臺(價值共計約5萬3,000元) 許惠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ENWOOD牌V71A型對講機(不含面板)壹臺、音圓牌伴唱機S-52型主機壹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
第1134號
  被   告 許惠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萍郭偉傑郭偉傑涉嫌竊盜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係夫妻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
許惠萍郭偉傑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凌晨2時43分許,由許惠 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偉傑共同前往 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處,竟趁無人注意之 際,由郭偉傑打開楊永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車門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點唱機1部、歌本3本、無線電 車機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嗣經楊永 明發現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許惠萍郭偉傑於109年5月17日21時22分許,由郭偉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惠萍,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停車場,由郭偉傑拉開林奕瑋所有而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後門洩壓閥後進入 車內,而許惠萍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林奕瑋放置在車內



之KENWOOD牌V71A型對講機1台、音圓牌伴唱機S-52型主機1 台及APPLE蘋果牌I PAD平板1台(價值共計6萬2,000元,APPL E蘋果牌I PAD平板1台業已發還予林奕瑋),得手後2人駕車 離開。嗣經林奕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於109年6月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偉 傑、許惠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5居所搜索並扣得AP PLE蘋果牌I PAD平板1台,始查悉上情。 ㈢許惠萍郭偉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5月17日21時22分許,由郭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惠萍,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停車場,由郭偉傑拉開陳振騫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中門洩壓閥後進入車內,而許惠萍 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陳振騫放置在車內之KENWOOD牌V71 A型對講機1台、音圓牌伴唱機S-52型主機1台(價值共計5萬3 ,000元),得手後2人駕車離開。嗣經陳振騫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永明林奕瑋、陳振騫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郭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永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奕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振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舊莊派出所竊盜案照片共17張、5390-W9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 翻拍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蒐證照片6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偉傑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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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