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健治於民國109年8月22日22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 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華路交岔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貿然左轉興華路 ,適有告訴人李艾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何敏慧,沿南港路對向車道,亦未依號誌行駛, 闖紅燈穿越該路口,其機車左側遭被告汽車左前側擦撞,因 而人車倒地,導致告訴人李艾璇受有左胸擦挫傷、左肩擦挫 傷、左手肘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 手擦挫傷、雙側臀部擦挫傷、右腰擦挫傷、頭部挫傷、下巴 擦挫傷、告訴人何敏慧則受有左下肢擦挫傷、疑左側脛骨骨 折、右上肢擦挫傷、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艾璇、 何敏慧告訴被告王健治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2份附 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