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837號
SLDM,110,審交易,837,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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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以諾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下午2時4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3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楊荏雅沿承德路3段由南 往北方向步行在人穿越道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 之機車車頭左前側不慎撞及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而倒地( 起訴書誤載為因而人車倒地,應更正之),並受有頭部鈍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大拇指撕裂傷、外傷導致拉傷及擦 傷、右肩、右手肘、左大拇指、膝部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因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荏雅告訴被告林以諾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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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