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829號
SLDM,110,審交易,829,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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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1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
2.被告李恒毅於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12 月10日準備程序 、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2月11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3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且 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上開交通規則當知之甚詳,又佐 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人穿越道標誌明顯可見等情,此 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被告斯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 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被害人 洪黃淑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行 人通過,貿然左轉彎,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述之重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 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害情形之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 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被害人,致其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且被害人經送醫院 治療後目前仍有四肢行動不良及記憶力喪失之永久後遺症,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7月9日北市醫忠字第110304799 6號函1份在卷可參,核屬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 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張晉維自首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符合自 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車輛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因而撞擊被害人洪黃淑麗,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被 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代理人和解,然雙 方因意見不一致或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雙方迄至本案審 理終結前均未能達成和解,此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陳明確,足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至今尚未獲得填補, 並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本件事故對其生活所造成 之不便等情,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為物流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58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86-JD號 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市民大道7段交岔路口左轉市民大道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及沿東新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丙○○○,致丙○○○倒 地,丙○○○因而受有左臉、下巴及頭皮擦傷、左側頭皮下血 腫併雙側眼眶瘀青、左肩挫傷、胸口擦傷、左手背擦傷及瘀 青、頭部外傷合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 內出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延遲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上頷 骨骨折、顱底骨折合併氣腦、四肢行動不良及記憶力喪失之 永久後遺症之重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 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丙○○○之配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乙○○及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7月9日北市醫忠字第1103047996號函 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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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