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陽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陽明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道0號公路南向匝道行駛,行至12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 人林春怡所駕駛、在匝道儀控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春怡告訴被告魏陽明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