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12號
SLDM,110,審交易,312,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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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瀞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瀞雯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環河北路3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 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齡緯騎乘LGE-50 91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致 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車尾發 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左 側中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齡緯告訴被告凃瀞雯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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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