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威
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具 保 人 劉芷斳
上列被告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芷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劉少威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30,000元,並由具保人劉芷斳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