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翔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前某日,先以其所有之交友軟 體「Just Dating 」(下稱JD)帳號「Bill 51 」主動傳送 訊息予代號AD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經甲○ 於110 年1 月10日14時54分許回覆訊 息,二人隨即約定當日晚間共同外出用餐及至桃園地區看夜 景,乙○○則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甲○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 下稱甲○ 住處)附近,欲搭載甲○ 共同出遊。詎乙○○於A 女上車後,雖見甲○ 抽回遭其逕自撫摸、親吻之手,已有拒 絕之舉,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甲○ 之手碰觸乙○○ 之生殖器,復不顧甲○ 以手推開再次表示拒絕後,將手伸進 甲○ 之長裙內撫摸甲○ 小腿至大腿內側,以此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 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引用甲○ 以手機之相機功能所拍
攝之照片,係攝錄其持有長裙之圖像,並非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無證據顯示甲○ 拍攝之照片係偽造、變造而來,且本院 於審理時,業已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否認該照片之證據能力,並不足取。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27 至13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 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 揭時間透過交友軟體JD結識告訴人甲○ ,並於110 年1 月10 日晚間相約至桃園地區看夜景,被告於同日20時許駕駛本案 車輛前往甲○ 住處附近搭載甲○ 出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駕駛本案車輛至甲○ 住處附近接甲 ○ ,當天甲○ 係穿著綠色大衣及長窄裙,我僅在幫甲○ 繫安 全帶時,手稍微碰到甲○ 肩膀但未碰觸甲○ 胸部,亦無撫摸 甲 大腿或強拉甲○ 的手觸碰我的生殖器。途中二人曾就男 女出遊費用分擔一事發生爭執,待車輛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 忠義路1 段1043巷口時,我就停車並詢問甲○ 是否要下車, 甲○ 即下車,且與甲 相處期間並未逾舉,並無強制猥褻行 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甲○ 係透過交友軟 體JD認識並相約出遊,被告僅曾於為甲○ 繫安全帶時碰觸其 肩膀,並無對甲○ 為任何猥褻行為,況如被告在甲○ 上車後 即對甲○ 為猥褻行為,甲○ 豈會同意仍搭乘本案車輛離開其 住處,實因二人於途中就男女約會費用負擔一事發生爭執, 甲○ 方在桃園市龜山區下車,甲○ 指述被告有於本案車輛內
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顯與常情未合。②又甲○ 於警詢 中稱被告駕駛本案車離開甲○ 住處前有強拉著甲 的手放在 被告的生殖器上,待車輛駛離甲 住處後,被告復用手把甲 的裙子掀開並從小腿摸到大腿等語,卻於偵訊中稱被告有用 手抓甲 的手去碰被告的生殖器,且用手隔著裙子摸甲 的大 腿及小腿,之後被告掀開甲 裙子,並將手伸進去摸甲 大腿 內側及小腿,甲 推開被告,但後來被告又摸甲 ,大概重覆 兩三次,當時被告的車還沒開走,就在甲 住處樓下;再於 本院審理時稱在停車時被告有摸甲 大腿,後來是胸部跟生 殖器,開車後也有摸,可知甲 關於甲 遭被告強摸身體的地 點究係甲 住處樓下抑或搭載甲 離去於行車途間之陳述不同 ,佐以甲○ 當日係穿著長窄裙,客觀上被告無法掀開甲○ 裙 子,難謂甲○ 指述非無瑕疵,應無可信。③此外,倘若被告 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衡情甲○ 應伺機下車逃離並求救 ,然從甲○ 住處至桃園市龜山區,途中經過新北市淡水區等 地區,多為市區平面道路且有行車速限限制,沿途行經數間 派出所、捷運站、消防隊、加油站、便利商店、學校警衛室 及多處紅綠燈,甲○ 得於車輛停等任一紅燈、車速較慢或塞 車時開啟車門離去、向路人或報警求援,無至桃園市龜山區 時始經被告驅趕下車,均徵甲○ 指述遭被告於本案車輛內為 強制猥褻情節,實堪置疑。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12月19日前某日,以其所有之交友軟體JD之 帳號「Bill 51 」主動傳送訊息予甲○ ,嗣二人於110 年 1 月10日晚間約定共同出遊,被告於110 年1 月10日20時 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甲○ 住處附近,並搭載甲○ 前往桃園 地區出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79頁,本院侵 訴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此部分之證述 相符,並有被告與甲○ 之交友軟體JD對話內容、本案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路線地圖等附卷可佐(偵卷第18至26 、33、79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違 反甲○ 意願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等情,業據甲 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偵卷第8 至12、51至 53、92至120 頁)。
(三)又甲○ 與被告於110 年1 月10日16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JD 交談,被告於傳送文字對話訊息過程中曾向甲○ 表示:「 我們去這裡,聽說這裡很漂亮,我一直很想去,不過我們 去之前能夠給我抱抱嗎?因為看到你的私密照就很心動, 很想你當我的女人,你的身材很好。你要看看我的私密照 嗎?你覺得大嗎?你等等看看啊,可以先看看我大棒棒再
去,我住在夜景的附近而已,看完過去不會很久,好嗎? 看到你就硬起來了,而且還流水出來」等語(本院審侵訴 卷第75頁編號10至11、第76頁編號13對話紀錄),審之上 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0 年1 月10日16時許開始與甲 ○ 交談之時起即表露急欲與甲○ 進一步為親密行為之意圖 ,被告辯稱與甲 相處時並未逾舉,已難憑信,又被告所 為前揭文字訊息內容,嗣均經甲○ 分別以「為啥這麼快就 要抱」、「沒啊,先去看夜景吧」、「不是先看夜景嗎」 、「好餓,肚子餓、「我希望趕快吃東西」等語回覆,甲 ○ 顯已明示拒絕被告要求為親密行為之意,被告對此亦知 之甚詳,則甲○ 指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車輛內,無視 甲○ 已一再推拒、表示拒絕,仍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猥 褻行為等情,即屬有據。
(四)此外,因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車輛內強拉甲○ 之手碰觸 其生殖器,又無視甲○ 以手推開表示拒絕之意,將手強行 伸進甲○ 長裙內撫摸甲○ 小腿至大腿內側,經甲○ 於車輛 行駛中以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方式將上情告知證人李○ 瑋後,證人李○瑋及甲○ 之母分別至警局報案,且有員警 撥打電話與甲○ 聯繫,在此期間甲○ 數次要求被告停車, 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有任意變換車道、車速加快之情 形,待甲○ 於當日21時3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下車後即撥 打視訊電話與證人李○瑋聯絡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8 至12、51至53、92 至119頁),且有甲○ 與證人李○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 (偵卷第27至32、74頁),並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手 機核對該對話紀錄內容及經證人李○瑋確認無訛(本院侵 訴卷第119 、123 頁),益見甲 指述有據,可以採憑; 又證人李○瑋收到甲○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後,曾 不斷傳送「你跟他說我朋友等等要來找我」、「我有跟他 說我跟網友出去」、「他找不到我就報警了」、「我們有 講好」、「你不要怕」、「隨時更新位置訊息給我」、「 你跟他說我跟我朋友約8:30他應該報警了」、「不停的 話我現在報警」、「你不用擔心,先觀察,不要惹他生氣 ,我怕他會傷害你」、「有什麼訊息傳給我」、「我現在 去警局」、「我已經報警了」、「你跟他說你生理期來, 請他讓你下車上廁所,然後打110」等訊息持續安撫驚恐 不已、不知所措之甲○ 並提供建議(偵卷第27至32頁), 且證人李○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等甲○ 平安後,我有以 電話和甲○ 視訊,當時我覺得甲○ 被嚇到,視訊時我看到
甲○ 被嚇到的樣子還一邊抹藥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22 頁 ),與甲○ 事發翌日接受警詢時所陳:我當時覺得很噁心 ,覺得很害怕、很緊張,我下車後在跑的過程有受傷等語 (偵卷第10頁)一致,甲 案發後顯有妨害性自主案件被 害人之受害反應,均足證甲○ 指述應可採信,被告否認有 強制猥褻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五)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 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 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 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 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 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 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況性侵案件之被害 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 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 情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 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 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 去之被害經驗,而就上開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 ,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亦不違事理。查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直強拉我的手,接著說他的生殖器 硬起來,就直接把我的手放在他的生殖器上,我立刻抽走 ,之後被告開車載我去新莊吃火鍋,在行進間被告就用手 掀開我的裙子並從小腿摸到大腿,感覺他想摸我的私密處 ,我請被告不要再摸下去,之後被告又再次摸我大腿,我 立刻跟被告說我要下車等語(偵卷第9 頁);於偵訊時證 稱:我上了被告的車之後,被告就說一些噁心的話,他有 用手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我當天穿長裙,被告用手 隔著裙子摸我的大腿及小腿,後來他將我的裙子掀開並伸 手進去摸我的大腿內側及小腿,我就推開他等語(偵卷第 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有點久,我無法清楚說 被告從哪裡開始摸,我印象是被告拿我的手去親、撫摸, 有把我的裙子掀起來從小腿摸到大腿,被告在我家樓下摸 我的手、親我手、摸我大腿,當時有把我的手抓去摸他的 生殖器,我確定被告確實有摸我大腿內側等私密部位等語
(本院侵訴卷第93、97、104頁)。由上開證述可知,甲○ 對其於本案車輛內有遭被告以強拉手之方式碰觸被告之 生殖器、經甲 拒卻後被告仍將手伸進甲○ 長裙內撫摸甲○ 小腿至大腿內側之強制猥褻行為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 後所述並無不合,自無徒以甲○ 就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 時序、場合等節之供述未完全一致,即認甲 所述全不可 採;而衡以甲 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甲 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為行為之主要情節均陳證不移 ,並無刻意誇大、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 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詳細描述,亦難憑空捏造編 撰,又甲 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JD認識,二人於110年1 月10日係第一次見面等情,亦據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如前,並經被告肯認在案(本院侵訴卷第48頁),甲 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偵 卷第11頁),可見甲 與被告間並無宿怨或金錢糾紛,衡 情甲 復無僅因與被告關於出遊費用如何分擔之事意見不 合即向友人求救、報警處理急欲脫身後,猶羅織被告入罪 、無端誣枉被告之理,足徵甲 前開所指述各節,足堪採 信。被告及辯護人以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為猥褻行為之時序、場合之陳述不一致辯稱甲 指述不 可採,即難採憑。
(六)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倘若被告於本案車輛內曾對甲○ 為 猥褻行為,衡諸常情,甲○ 自應伺機下車逃離或求救,甲 卻未為之,可見甲○ 指述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顯不合 常理云云。查:
1.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 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 加害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程度、加害者體型、權利 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 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 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並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 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自不能以此刻版印象認未於當下 立即對外求援、呼救之被害人即非違反其意願。 2.審之本件案發時甲○ 與證人李○瑋110 年1 月10日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 於案發當日20時32分許傳送「我 跟一個男生出去」、「他太噁心了」、「一直碰我」、「 我很不舒服」等訊息予證人李○瑋,證人李○瑋旋即以「 你傳(誤載為穿)位子訊息給我」、「快點」、「我幫你 」、「隨時更新位子訊息給我」、「有沒有車牌」、「什 麼牌的車」、「趁現在趕快傳給我」、「所有資訊你知道
的給我」、「他的賴給我截圖聯絡資訊」、「好我現在去 報警」等語回覆(偵卷第27至29頁),甲○ 顯於案發當日 20時32分許即已向證人李○瑋求援,且證人李○瑋接獲甲○ 求援訊息後之同日20時40分許表示將至警局報案,此亦有 證人李○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於110 年1 月10日晚 間以手機傳LINE訊息與我聯繫,她說她上了網友的車,但 網友不放她下車,甲○ 覺得網友怪怪的,還有摸甲○ 的腳 ,甲 覺得很恐怖,當時我人在內湖,剛好附近有派出所 ,所以就請那邊的警員協助我報警,因為是開車定位會一 直跑,員警跟我說要直系親屬才可以請求定位,我就問甲 ○ 她母親的姓名和電話,再打電話給甲○ 母親,甲○ 母親 也去報警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20 、121 頁)可佐,足徵 甲○ 顯已與李○瑋聯繫而有對外求援之舉,縱使甲○ 未於 本案車輛停等紅燈時下車,或伺機向沿途警局、消防隊或 其他單位求援,亦無礙甲○ 已有對外求援之事實,被告及 辯護人執此為辯,顯無可採。
(七)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倘若被告在甲○ 上車後曾對甲○ 為 猥褻行為,甲○ 自無同意搭乘被告車輛離開或告知其個資 訊息之可能,實乃因二人談及男女約會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一事時,因被告無法接受甲○ 表示應由男方全額負擔之態 度,二人始發生爭執,被告亦讓甲○ 在有監視器之地方下 車,被告實無為猥褻行為云云,惟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其第一次遇到此種情形,且被告表示不會再 發生等語(偵卷第9 頁,本院侵訴卷第100 、101 頁), ,參以被告於與甲○ 見面前已知悉甲○ 因約會費用分擔一 事與他人發生爭執,並表示「我幫你一起罵他」、「不然 我陪你一起出去玩」等語,有被告與甲○ 之交友軟體JD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侵訴卷第74頁),可見被告自始 未對甲○ 主張約會費用應由男方負擔一事表示質疑,甚至 為附和、贊同之意,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甲○ 因約會費用 負擔一事確有發生爭執,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覺得男生約我出門應該要男生出錢跟本件無關,我跟 被告講並不代表我對被告也是這樣,雖然我對前一個網友 爽約沒有付錢的事感到生氣,但我只是當作遇到一個網友 跟他抱怨而已,我沒有因為約會的錢的事情和被告吵架, 上車後沒有跟被告談到約會的錢的問題等語(本院侵訴卷 第96、118 頁),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仍無可信。(八)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甲○ 於案發當日穿著長窄裙而非長 寬裙,被告無掀開甲○ 長裙並伸手入裙內撫摸小腿至大腿 內側之可能云云。然查,甲○ 於案發當日係穿著裙子,且
被告用手將裙子掀開,由小腿摸到大腿等語,業經甲○ 於 警詢、偵查證述甚詳(偵卷第9 、51頁),甲○ 亦未曾提 及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長裙係屬窄裙,衡情應無不易掀起或 無法讓人將手深入裙內之情形,復參以甲○ 當日係穿著寬 鬆、毛料材質之百褶裙,有甲○ 所提之長裙照片附卷可憑 ( 本院侵訴卷第145 、147 頁),證人李○瑋並證稱:甲 在確認平安後有與我視訊,我有看到甲○ 的狀況,雖然 太久了不太清楚是否是這件長裙(指甲 當庭提出案發當 日穿著長裙之照片),但是大概就是這種款式的深色長裙 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25 頁),足徵甲○ 於案發當日係穿 著深色、寬鬆之百褶長裙,而非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長窄 裙,被告以前詞否認其有於案發當日掀起甲○ 所穿著之長 裙或將手伸入長裙內撫摸甲○ 小腿至大腿內側之行為云云 ,即無足採。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皆無足採,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 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依據卷內事證 ,可認定被告確有強拉甲○ 之手碰觸乙○○之生殖器,及 不顧甲○ 以手推開表示拒絕後,強行將手伸進甲○ 之長裙 內撫摸甲○ 小腿至大腿內側,此等部位之接觸或撫摸,衡 諸目前社會通念,仍屬具有誘起行為人性慾,並使被害人 感到嫌惡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 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對A女所為強拉甲○ 之手碰觸被告之生殖器、將手強 行伸進甲○ 長裙內撫摸甲○ 小腿至大腿內側之猥褻犯行,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JD結識甲○ ,案發 當日二人始第一次見面,被告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強拉甲 ○ 之手碰觸被告生殖器、將手強行伸進甲○ 長裙內並撫摸 其小腿至大腿內側而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嚴重侵害甲 性自主權,亦致甲○ 受有生理及精神上傷害及陰影,又 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獲得甲○ 宥恕,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侵訴卷第135 頁),暨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甲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所述時地,尚以違反 甲 意願之方式,徒手撫摸甲 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因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二)查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在車輛行進間,被告的手有要 摸我的胸部,他快摸到的時候(有觸碰我胸部一下),我 立刻用手推開,他手有碰觸到我的胸部(沒有撫摸,只有 碰到)等語(偵卷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110年1月10 日晚上8 時,原本我們約好要去新莊吃火鍋,我們是第一 次見面。我上了被告的車之後,被告就說一些噁心的話, 並開始摸我的手,還抱我的肩膀,被告的臉並且靠過來, 他的手有稍微碰到我的胸部等語(偵卷第5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摸我的大腿,有摸手,用嘴巴親我的 手,我現在已經不確定被告當時到底有沒有用手碰到我肩 膀附近,因為那時候被告靠很近,我不確定胸部還是肩膀 這,蠻靠近的,我印象中被告有摸我胸部等語(本院侵訴 卷第94頁),甲 就其是否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之指述, 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即難以甲 此部分瑕疵指述,遽認被 告確有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事實 欄一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另基於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拒絕甲 停車之要求,強行駕駛本案車輛,繼 續沿新北市新莊、五股等地,將甲 載往桃園市龜山區忠義 路1段附近山上小路,因見甲 透過友人報警,始於同日21時 30分許,將車輛停靠路旁,讓甲 下車離去等語。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對甲 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甲 、李〇瑋之證述、甲 與李〇瑋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4月26日新北市警 淡刑字第1104316642號函暨所附受理報案紀錄表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甲 係自 願搭乘本案車輛,且我與甲 於車輛行駛途中就男女約會分 擔一事發生爭執,因此與個人價值觀相涉,我遂停車詢問甲 是否下車,並無拒絕甲 下車要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因本案車輛並無設置兒童鎖,且車輛行駛途中經過數個紅 綠燈、派出所等設施,甲 得隨時開啟車門下車離開或求援 ,甲 並無無法下車之情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在發現車子開到竹圍捷 運站時第一次對被告表示要下車,因為我覺得那時候前面的 事情讓我覺得不舒服,且已經快要離開我熟悉的地方,如果 下車我還可以坐捷運回家,我這樣講之後被告就安撫我不會 再對我有肢體碰觸,但被告沒有準備停車,上關渡橋之後我 還一直問被告可不可以下車,後面被告都不講話沒有回我, 被告一開始開車很慢,我強烈要求要下車之後,被告開始亂 開車,亂超車,車子亂切換車道,車速也變比較快,我覺得 被告在生氣,發出氣噗噗的聲音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04至1 11頁)。
二、惟查,甲 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JD相約出遊,約定由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至甲 住處附近,待於甲 搭乘本案車輛後,被 告即駕車駛離該住處等情,業據甲 證述甚詳(偵卷第51、9 3頁),並有甲 與被告之交友軟體JD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審金訴卷第73至78頁),甲 顯係於其住處附近搭乘被告 駕駛之本案車輛,佐以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係停放在甲 淡 水住處樓下,偶爾會有人出入乙節,亦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卷第101、102頁),則被告辯稱甲 當 時並無拒絕搭乘本案車輛或無法離開現場,亦無即刻對外求 援之情事,被告無剝奪甲 行動自由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三、又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車輛至甲 住處附近並搭載甲 後 ,其與甲 係分坐於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此節經甲 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搭 載甲 駕駛車輛駛離甲 住○○○○○○○○路○○○0○道○○○設○○○○號誌 之市區道路,沿途可見住宅大樓、商家、捷運站、警局等建 物或設施林立,此有被告所提案發當日行駛路線道路畫面截 圖在卷可考(本院審侵訴卷第83至104頁),衡諸常理,車 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勢遇有需停車之情形,且案發當時約為 20、21時許,非屬深夜或清晨時段,途中應可見其他車輛駕 駛人或路人,甲 得以開啟副駕駛座車窗呼救、拍打車窗或 其他方式對外求援,參以證人甲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明確跟被告表示要下車,但是被告後來就是不講話、不理 我、當時氣氛很僵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06、116頁),然其 並無指述遭被告以何方式限制行動自由,而縱使被告對甲 要求下車一事曾發出氣噗噗聲音、任意變換車道、加速行駛 或未立即停車之情事,亦尚難逕認被告上開舉止係基於以此 方式而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犯意所為,此外,亦查無被告有 何妨害自由之客觀犯行,自無從以被告經甲 要求停車未立 即將甲 載至路旁,以使甲 下車,即謂被告具有剝奪甲 行 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至甲 雖於車輛行駛途中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不停」、「一直開」、「他不停」等訊息予證人 李〇瑋,嗣並由證人李〇瑋親自及另通知甲 之母至警局報案 等情,經證人李〇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侵訴卷第1 20頁),並有甲 與李〇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淡水分 局報案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29、74頁),惟觀諸甲 與證人李〇瑋之對話內容,僅係甲 當時就被告行為舉止進行 客觀事實之描述後傳送予證人李〇瑋知悉,而上開報案紀錄 則為甲 之母曾至警局報案之證明,尚無從以此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部分,除甲 及李〇瑋證 述、甲 與李〇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受理報案紀錄表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僅 憑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犯此 部分罪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對 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