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祥
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彥祥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天母 分行擔任理財經理,負責協助客戶投資及理財之工作,為從 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 職員。詎其為獲取資金作個人投資、賭博或其他私人用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 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及違背銀行職員 職務之犯意,以下述方式挪用附表一所示客戶甲○○等16人之 存款:先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即受款人) 洽借受款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帳號、戶名繕打於國內匯款 申請書(下稱匯款單)受款人欄位,利用其在滙豐銀行長期 經辦理財業務,深獲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信任,在如附表一 所示客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親臨滙豐銀行天母分行辦理換 匯、保險、基金投資等正常交易、而需同時簽署多張書面資 料之機會,持上開已繕打受款人帳號之匯款單或空白匯款單 ,夾帶於需客戶簽名之相關文件中,或藉客戶簽名時未核對 內容、或偽稱先前簽署之提、匯款單填寫錯誤等語(詳如附 表一備註A、B及C手法),致客戶於蔡彥祥所提供之匯款單 上簽名後,蔡彥祥再於各該匯款單(即前所述原為空白匯款 單)上自行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帳戶等匯款資訊,以 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同意或授權自其申設之滙豐銀 行帳戶,匯出款項至受款人帳戶等如附表一「偽造之匯款單 卷證出處」欄編號1至84所示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交由不知 情之櫃檯人員完成匯款,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帳戶後,再要求如附表一所示受款人帳
戶所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匯至蔡彥祥所設於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花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或以現金 交付之方式供其花用,或以此抵償其積欠之債務,以此方式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所在及去向, 而將滙豐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甲○○等16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存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409萬9502元(除附表編 號49外,編號1至84之合計款項)詐得入己,侵害甲○○等16 人之財產法益,並生損害於甲○○等16人及滙豐銀行之利益與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提供彭吉台帳戶之G○○查覺並 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檢舉及蔡彥祥 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承經過,始知上情,滙 豐銀行並因此受有代蔡彥祥賠償客戶損失(共計6,752萬4,8 67元,起訴書誤載為6,766萬8,877元係因加計非本案被害人 之H○○、I○○部分)及遭金管會裁罰800萬元之損害。二、案經蔡彥祥自首暨滙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 執等情(見本院卷一〈本案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二〉第389頁 、第41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彥祥就前開事實,其所涉犯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特別背信罪及洗錢等罪名,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核與證 人甲○○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7至138頁反面)、 證人乙○○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 證人丁○○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2至183頁)、證 人戊○○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5至186頁)、證人 己○○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7至208頁)、證人庚 ○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5至196頁)、證人辛○○ 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8至179頁)、證人癸○○於 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5至126頁)、證人乙○○於調 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證人A○○於調 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8至189頁反面)、證人C○○於 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6至167頁)、證人D○○於調 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4至115頁)、證人蔡錦珠(即 受被害人E○○之託處理帳戶內投資事務之人)於調查局時之 證述(見偵卷一第163至164頁反面)、證人F○○於調查局時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1至192頁反面)、證人G○○於調查局 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至32頁)、證人張賢懿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5頁)、證人董奕萱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8頁)、證人周謹惟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證人莊世堯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 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特別背信罪適用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觀之,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 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其 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 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 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況:①上開規定89年 增訂及93年修正之立法說明(理由)所載:「為防範銀行、 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 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制度 ,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鑒於銀
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 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 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 ,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 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 下罰金。…在刑法構成要件中,意圖犯除對基本客觀構成要 件須具備故意之外,仍須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多數財產犯 罪類型中,其意圖即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之侵害,有關本條之 意圖亦屬之;其構成要件則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並 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詐術或不正之方法致生損害於金融 機構或其他利益」,並未載明僅係基於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 員掏空銀行存款之破壞金融秩序行為等特定目的,始為上開 規定之立法;②歷史解釋係以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之 一切資料,作為解釋主要之依據。上開特別背信罪於89年11 月1日增訂公布,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構成要件未變動), 依其立法說明(理由)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等立法資料,除 後者修正時之財政部長林全於立法院聯席審查會議就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 社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7項法案「提高刑度」之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為「立法背景」報告時,曾提及「近年來國內 金融市場陸續發生重大舞弊案件,不僅造成國家整體金融環 境衝擊,影響金融體系安定,更直接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 人權益,其所造成之損害或謀取不法之利益,動輒數以億元 計,甚至達數十億、上百億元,對此類重大金融犯罪行為, 實有衡酌其影響層面,適度提高其刑責,以嚇阻違法之必要 」外,亦無上開規定僅係為預防掏空或類似掏空銀行存款而 立法或修法之理由記載,且既係為避免「損及廣大『投資人』 及『存款人』權益」而為提高刑度之修正,及依其前述修正之 說明(理由)所示,如具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職務而施以 詐術,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者,即該當特別背信罪之規定, 實亦難遽認係在「為嚴懲銀行掏空事件」之單一背景因素下 訂定,而行為人茍符合前述要件,依法條文義,本即應受其 規範,自不生擴張適用之問題;③體系解釋乃為維護整個法 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使法體系完整順暢而不生 衝突,上開特別背信罪之規定,文義明確,與銀行法其他規 定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不完整,或彼此矛盾等體系違 反之情形,自無以此解釋方法將特別背信罪限縮侷限於銀行 掏空事件始得適用之必要;④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健全銀 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
「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均屬該法規範之目的,則 該法第125條之2第1項對銀行職員違背受託辦理該行相關衍 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之職務要求,故意詐取投資人財物,致損 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如課以該罪刑罰,自係符合「 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之整體立法規範目的,亦與目的解釋及 法律之安定性無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銀行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① 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銀行 利益之不法意圖;②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③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④損害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亦即身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行為人必 須有違背銀行委託職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 違背銀行要求之一定義務,始可能成立銀行法背信罪。是法 院審酌理財人員是否構成銀行法背信罪,需審視理財人員是 否為銀行職員、有無背信之主觀犯意、有否違背職務行為、 是否致生損害等要件。查:
⒈被告於97年8月18日起任職於滙豐銀行,擔任卓越理財客戶經 理至98年12月31日止,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擔 任卓越理財客戶資深經理,工作內容均為提供客戶理財規劃 諮詢與服務,包括開發新的卓越理財客戶、維繫卓越客戶理 財關係、提供卓越理財客戶全方位專業理財規劃及財富管理 諮詢,以及提供符合客戶需求的理財服務及產品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176頁 ),並有告訴人滙豐銀行提供之有關「天母分行重大偶發事 件調查報告及內部控制制度加強方案」、卓越理財客戶經理 工作內容說明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60至178 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36頁),可知悉被告為從事銀行業務 之人,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乙節,堪 以認定。
⒉被告擔任理財經理與客戶討論並確認擬申購之產品或服務後 ,同時會提供相關申購文件供客戶簽署,故提供相關申購文 件供客戶簽署自屬被告之職務範圍,而依據滙豐銀行個人金 融暨財富管理事業處同仁作業規範第7.3.1點之規定:員工 執行職務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及協助他人違背誠信之行為而對 本行之財產或形象造成損害,例如:侵占本行或客戶之金錢 或財產,亦不得有偷竊或詐欺行為,不論價值之多寡或事態 之輕重等情,有上開作業規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7 至438頁),是被告既為銀行之職員,其職務範圍當包含忠 實為滙豐銀行之客戶進行投資理財及財富管理乙節無訛。
⒊參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構成要件之「違背職務行 為」,有其刑法規範意義,應視該職務在客觀上是否帶有「 高度信賴」色彩,而有必要以刑法保障,如未受相當授權責 任,或在組織中不具高度重要性,僅屬於轉達性質之職務, 則非背信罪所指;依此,堪認被告受滙豐銀行相當授權,主 觀上知悉受僱於滙豐銀行期間,應依照匯豐銀對於理財業務 及相關工作規則等規範,忠實處理銀行客戶委託管理之理財 業務,然被告竟違背職業道德規範約定,向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存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擅自詐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則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故 意,客觀上本案被告在滙豐銀行任職期間擔任理財經理,負 責執行理財業務,而理財業務係屬銀行法第2 條所定之銀行 經營業務,則此部分業務執行是否適當,與健全滙豐銀行業 務經營及信用秩序之維持即具重大關係,被告執行職務時, 違背與滙豐銀行之信任關係,先後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法 施用詐術,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存戶款項,供己花用, 已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實堪認定。
㈢再者,損害之概念除以差額說為基礎之「自然意義損害概念 」外,尚應以「規範意義損害概念」補充之,後者係指損害 之認定,應探討法規及相關情事規範意旨,若損害事故發生 後,財產總額縱未出現計算上之差額,但如依法規範之意旨 ,仍認為被害人受有損害者,即不得以被害人之財產額無差 額,而否定其損害之存在。查被告身為理財經理,而接觸包 含與銀行存戶間相關金融事務之處理,應避免銀行遭受上開 風險,從而,被告因故意違反其依約應遵守之工作規範,因 而導致風險之發生,在規範評價上,自應由具有故意之被告 負責,而不應再將該風險轉嫁於銀行,從而應認銀行之利益 受有損害。況被告上開違背其身為銀行行員職務之行為,業 經滙豐銀行先行賠償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乙○○等14人,有告訴 人與遭挪用款項客戶間和解、賠償情形彙整表及所附和解協 議書、本事件相關交易列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匯款紀錄14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7至55頁、第69至131頁、第147至 223頁),並因此遭金管會於108年7月30日裁罰800萬元,有 金管會108年7月30日新聞稿1份可參(見偵卷四第225至227 頁),顯然被告之所為業已足生損害於滙豐銀行之財產,且 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對滙豐銀行之商業信譽,尚難謂全 無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所稱之「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包括財產及其他利益在內,而其他利益則 包括商業信譽在內,是此部分自難排除在外,是被告前揭違
背職務之行為,乃致生損害於滙豐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 亦堪以認定。
㈣依此,被告身為滙豐銀行理財經理,明知與滙豐銀行間定有 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規範,仍未經客戶同意擅自挪用客戶 款項,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客觀上亦已違背其勞動契約所 約定之職務責任,結果上並已致生銀行之損害,自應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特別背信罪。
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22至 24、65、69、72、78至81、83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 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 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22至24、65、69、72、 78至81、83所示犯行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僅酌作 文字修正。
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⒊107 年11月7 日則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⒈97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 ,指下列各款之罪:一、…。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第 125 條之2 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4 項適用同條第1 項、 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第1 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 罪所得在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之罪(第2 項)。」 增列部分前置犯罪條文。
⒉98年6 月10日、105 年4 月13日修正公布之第3 條規定:「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九、銀行法 第125條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4 項適用同條第1 項、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第1 項)。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者,亦屬 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 之罪(第2 項)。」就本件被告所涉前置犯罪部分並未修正 。
⒊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 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第1 項)。」該 次立法理由略以: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 」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 以追訴,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 ,爰修正第1 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 款明定採取 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為配 合第1 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 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 1 項第2 款至第4 款、第7 款、第8 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 列為修正條文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4 款、第10款;另 刪除原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8 款、第9 款、第11款至 第17款之規定。
㈢從而,就前置犯罪(行為時及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均 為重大犯罪,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則為特定犯罪)而 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22至48、50至54、65至69、7 2、73、76、78至84所示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行為,符合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之重大犯罪,亦符合97 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項第9 款之重大犯罪,及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就洗錢行為而言,係違反 行為時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之洗錢行為,亦違反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22 至48、50至54、65至69、72、73、76、78至84所載行為,無 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犯罪。 ㈣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5、22至48、50至54、65至69、72、73 、76、78至84所載行為時,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係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9 條移列第11條,酌作 文字修正,法定刑部分並未改變。
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1條第1項規定 。
⒊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將原條文第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移列第14條,並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 項 ,增定第2 項未遂犯及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⒋107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規定。 ⒌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22至48、50至54、65至69、 72、73、76、78至84所示隱匿自己重大(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 行法,均構成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然法定刑部分,則由行 為時法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至「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顯然並未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 11條第1 項處斷。至附表一編號49之部分因帳號不符遭退匯 而涉洗錢未遂部分,因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1條並無處罰未遂規定,是行為後之法律顯然不利於 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該行為自不能論以洗錢未遂 罪,附此敘明。
三、銀行法部分:
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 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本案所涉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既未修正,與新舊法比較無涉。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 83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 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就 附表一編號5至15、25至48、50至54、66至68、73、76、82 、84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就附表一編號16至2 1、55至64、70、71、74、75、77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 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就附表一編號49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詐欺取財 罪之不法內涵,並非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 背信罪之罪名所能包括,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 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罪名,又係刑法背信及侵占兩罪之特別規 定,以具有銀行職員身分及違背銀行職員之職務為必要,並 非一般的違背任務,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之手段,以達 成其詐騙銀行貸款之目的時,自有可能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此際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48、50至84對被害人甲○○等16人、告訴人滙豐銀 行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銀行法背信等83次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49對被害人乙○○、告訴人滙豐銀行犯詐欺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未遂犯行,均係各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處斷。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 被訴詐欺、洗錢及銀行法背信等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39頁、第261 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與審 究,併此說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戶甲○○等16人、銀行承辦人員進行匯款 轉帳之交易,並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受款人為 其提、匯款,以遂前述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 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 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 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 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 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 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台上4432號判決)。經查,本案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客 戶甲○○等16人所為之各次犯行,衡酌係針對不同滙豐銀行存 戶,自非屬基於同一犯意,而針對同一滙豐銀行存戶之數次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21甲○○、編號22至64乙○○、編號65 至67丙○○、編號72至73辛○○、編號74至75壬○○、編號76至77 癸○○、編號80至81C○○),犯行時間間隔均間隔多日或多月 (除附表一編號29、30及編號49、50分屬同日外,詳後述) ,且不乏逾1年、2年、3年者,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故本院 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本院衡酌依 據被告挪用金錢之目的而論,被告於滙豐銀行內部調查時陳 稱是將挪用款項做為投資地下期貨及賭博之用等語(見偵卷 一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是供稱將挪用款項做為投資美
國股票、投資信貸、信託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 可見被告挪用款項之用途多元,其於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 劃決定挪用總共多少款項以遂行其目的,被告擔任滙豐銀行 職員期間,一旦有資金需求,被告便決意用相同手法詐取客 戶於銀行之存款,且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 背職務之背信罪,立法者並未於構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 行,是被告對同一客戶詐取存款之歷次行為間可依時間、犯 意而予以切割,故附表一編號29、30雖都係於103年9月29日 對於同一客戶乙○○詐取存款,惟分別匯至周謹惟、楊佳禎之 帳戶,前者用以支付賭博債務,後者則由楊佳禎提領現金後 交付,顯見其需用款項之原因有異,應非基於單一犯意與決 意反覆實施,自難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論處,亦應分論 併罰。至附表一編號50所為之犯行係因編號49之犯行未能匯 款成功而於同日匯款相同金額至相同帳戶,足見編號50之犯 行係承接編號49之犯意而為之,應以一罪即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既遂罪論處。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所為,亦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後段背信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罪及同法第125 條 之3 第1項前段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罪等罪嫌,惟: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 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條之構成要件本身,並未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一次違背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可成罪。同條後段「 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亦可能在一次犯罪行為中即達 此數額,如一次盜領客戶存款1億元以上,自不能謂多次盜 領始達1億元之情形,有加重刑責,認法條已預定其反覆實 施之情形。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已 如前述,是其各別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未超過1 億,自無法論 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背信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罪。 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 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 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 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 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 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 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之犯 行,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是其各別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未 超過1 億,本件自均無法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前 段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認定有罪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間,公訴 人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
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之4 ,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原分別規定: 「犯第125條、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 第125條、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經分別修 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