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力友
指定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陳瑞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 為第1類、第7類),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代號0000-0 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障礙類別 為第1類,以下簡稱乙○)曾為國小特教班同學,107年10月 間均係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某基金會經營管理社區日間 作業設施○○工坊(下稱A工坊,完整名稱詳卷)之學員。被 告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自A工坊下課後搭乘由 周定豐駕駛之281號路線公車返家時,見乙○單獨一人乘坐之 雙人座椅旁有空位,即緊鄰坐在乙○右側,車行期間,被告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轉身拉下乙○上衣後強行親吻及啃 咬乙○之胸部、乳房,乙○突遭侵害即出聲表示不要並開始哭 泣,被告竟仍繼續強行親吻乙○臉頰,並將手伸入乙○內褲裡 面觸摸其外陰部,以強暴等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 逞。嗣因同車乘客謝婷芳察覺狀況有異而出聲制止,並向公 車駕駛人周定豐反應,周定豐即報警並將車輛暫停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旁待警方到場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 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 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 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 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 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己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乙○之母甲○之指訴,目擊證人謝婷芳、周 定豐,A工坊之教師白宜平、楊宜真等人之證述、281號公車 車內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乙○之身心障礙 證明及病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乙○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 錄等件資為論據,經查:
㈠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乙○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 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769號卷【下稱769卷】第11至26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 819號卷【下稱2819卷】第71至81頁),核與證人謝婷芳於 警詢、偵訊中、周定豐於警詢中證述目擊事件發生之證述相 符(見769卷第67至69、73至76頁、2819卷第25至27頁), 並有281號公車車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乙○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769卷第57至61、101頁、2819卷第 19至20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及輔佐人於閱覽本案卷證後, 對上揭事實亦不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可認定。依據此事實,
被告對乙○所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與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構 成要件該當。
㈡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尚無法 為自己辯護,多為機械性的回答忘了或不知道,或答非所問 ,並有摳手行為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見769卷第3 7至40、2819卷第33至47頁),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呈現出沉默倚在母親身上不語之狀態(見本院審侵 訴卷第37至40、本院卷一第117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 71、201至225頁),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接 受訊問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與常人應對之水準落差甚 大。
㈢復經本院先調集被告曾就醫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 人臺安醫院、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就醫及病歷資料、被告自小學至 就讀職業學校之學籍紀錄資料及輔導紀錄後,將上揭資料連 同本案之卷宗,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鑑定精神狀態 ,該院於109年4月8日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人參酌被 告3歲時(92年9月29日)即經鑑定而領得「類別」為「智能 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7歲時(97 年1月23日)重新鑑定,除「智能障礙/中度」外,增列「肢 體障礙/輕度」,「等級」仍為「中度」,近年間,被告原 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換證,目前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之「類 別」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與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等級」不變,亦領有診斷為「嬰兒性腦性麻痺」之全民健保 重大傷病卡之事實,鑑定人於實際接觸被告後,鑑定所見略 以:被告由輔佐人即母親丁○○帶同來院,一同與鑑定人會談 ,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情緒平穩,態度畏縮,多數時間以 左手握住(坐於左側之)母親之右手,頭部亦經常依偎於母 親肩頭,於鑑定人與丁○○會談(約100分鐘)期間不曾離座 ,經常抖腳、摳手,但不曾出現對會談造成干擾之行為。囿 於被告之智能狀態,鑑定人並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段所 載行為之因由、經過對其進行詢問。被告於鑑定當日午後接 受智能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結 果為「語文理解」指數50(百分等級低於0.1),「知覺推 理」指數50(百分等級低於0.1),「工作記憶」指數50( 百分等級低於0.1),「處理速度」指數50(百分等級低於0
.1),全量表智商40(百分等級低於0.1),整體表現屬「 極低」程度,惟囿於測驗設計本身之「地板效應」(即被告 在上揭4測驗項目以及「全量表智商」,皆係該測驗予受測 者之最低分數),被告於測驗中所得之「分數」仍可能「高 估」其實際功能。綜合會談資料、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被 告之智能障礙程度應在「中度」至「重度」之間。鑑定結論 略以:被告自幼發展遲緩,3歲時即經鑑定而領得「類別」 為「智能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惟 就被告於本次鑑定智能衡鑑之表現觀之,其智能障礙程度應 在「中度」至「重度」之間。囿於被告之智能狀態,鑑定人 於鑑定會談時並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段(即本判決公訴 意旨部分)所載行為之因由、經過對其進行詢問。然而,若 起訴書「犯罪事實」段所載之行為細節無誤,鑑定人認為, 因被告之智能遠遜常人,其行為時,無能力辨識一己行為違 法等情,有該院以110年11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69111號 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下稱系爭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11至113頁)。再對照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雖實際到場,但均無法為自己辯護,沉默倚在母親身上 ,經本院補充詢問被告之就審能力,鑑定人亦補充說明:被 告思考、語言以及與外界溝通之能力自較常人遠遜,已不具 備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之能力,與辯護人商 議或為訴訟攻防之能力,或於訴訟上陳述意見或為自己辯護 之自由決定能力等情,有該院111年1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 13009617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復參酌前揭醫療 院所之就醫紀錄顯示,被告早於2歲前,即於國泰醫院腦性 麻痺特別門診開始看診並評估,6歲於長庚院進行學齡前兒 童行為發展時,被告就「身邊處理」、「粗動作」、「精細 動作」、「溝通表達」、「環境理解」、「人際社會」、「 一般發展」等項目,均遜於其生理年齡,佐以前開忠孝醫院 之病歷記載被告之病名為「癲癇伴有難治之癲癇」、「混合 發展障礙」等情,有忠孝醫院、國泰醫院之就醫資料、長庚 醫院學齡前兒童行為發展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58 、62-3至62-96、147頁),本院以被告於案發前歷次身心障 礙鑑定結果、就學、就醫之病歷資料、案發後應對偵審過程 之情狀反應及參酌上揭報告書後綜合觀察,堪認被告於行為 時,已不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乙○為強制猥褻之客觀犯 行,然因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
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不予宣告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 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下段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 」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應無疑義。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 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 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 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現行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 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 「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 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 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㈣經查,被告所為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固使乙○遭受之身心創 痛甚鉅,惟依被告自小之就學、就醫資料觀之,雖有前述之 身心障礙情況,但未曾對異性為如與本案類似之妨害性自主
之行為,是本案應係偶發事件,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可能性尚低,系爭報告書亦認被告之智能障礙係其自出生後 即呈現之「心智缺陷」狀態,自幼至今持續接受早期療育、 特殊教育與社會福利機構提供之訓練,故鑑定人認為被告無 另行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有系爭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佐以被告之輔佐人表示:被告目前有穩定 就醫及治療,日間由臺北市東明住宿長照機構由照服員照顧 中,夜間及假日則由輔佐人自行照護,其所患之癲癇病症是 以服用慢性處方籤的方式控制,於本案發生後,有加開使情 緒穩定之藥物等語,此有輔佐人之陳述在卷可考(見2819卷 第45頁、本院卷二第222頁),循之本院前揭依職權調取之 忠孝醫院、宏恩醫院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至58頁、 本院病歷卷第35至441頁),均顯示被告近10餘年間有規律 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從未間斷,亦無服藥順從性之問題, 另於本案甫發生後,被告隨即被轉入財團法人台北市康復之 友協會下轄之南港工坊(下稱南港工坊)接受照護輔導,已 在日常生活上與乙○隔絕,該工坊也為被告加強訓練性騷擾 防制、兩性教育之課程,有南港工坊活動紀錄表及課程資料 可稽(見2819卷第55至60頁),目前被告則於東明住宿長照 機構接受照護,是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 屬良好妥適,被告之照護目標應係在家庭、機構系統中穩健 發展出自理能力,以服藥方式控制病情,並定期醫療追蹤, 再考量被告自小無論就醫、就學等生活一切生活事務均仰賴 輔佐人,若冒然使其進入陌生之處所施以監護,脫離輔佐人 之照護,因其他照顧者未必能如輔佐人一般了解被告之身心 狀況及就醫史,恐惡化其生理及精神狀態,此為亦為鑑定人 所不建議者,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 似之行為,足見現由輔佐人及日照機構給予之照護尚屬妥適 ,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 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特予指明。六、末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 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 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物理上有至 法庭應訊,但仍受疾病之困,致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仍 與因疾病不能到庭者無異,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 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 。經查,被告與外界溝通之基本語言與理解能力顯屬困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其理解及在庭表達能 力,而無法接受審判,本有前開停止審判事由,惟經本院審 理後既認應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毋庸 停止審判,而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9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