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馬吉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士豪
余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 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於行政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 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嗣並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 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亟待與確定判決一併請 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 9年7月2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訛。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行訴訟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