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38號
KLDA,110,簡,38,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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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號
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義才
被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賴煥紘
訴訟代理人 胡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
民國110年10月15日110基府訴決字第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之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7月
15日凌晨3時29分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310巷對面,因有未
依規定排出垃圾包之情事,經被告人員檢視錄影後,認其行
為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再循線查明上揭機車為原告所有,乃於110年8
月13日開立告發單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經原告於110年8月
26日出具意見陳述書表示:「……在本市東信路310巷對面丟
棄垃圾包一事,本人說明並未亂丟,我是看見樹下放有整齊
的保麗龍而丟於裡面……,敬請諒查免罰」等語。經被告人員
審視原告所提上開意見後,仍認其未具免罰之理由,遂以11
0年9月6日基環一廢字第324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同年9月9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13日(
該局110年9月14日收文)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迭經該府
以110年10月15日110基府訴決字第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
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基於垃圾不落地原則,於當日凌晨3時由
家裡出外運動,有帶1包垃圾,沿路上沒有行人,也沒有車
輛行走,伊並未將上開垃圾隨意棄置路旁隱蔽處,而是放在
距其住處約1,800公尺之定點垃圾集散地,伊放置在榕樹台
階上排放整齊的保麗龍垃圾箱裡,不是亂丟在地上的垃圾堆
,不會影響環境衛生,也沒有影響市容觀瞻,所以沒有亂丟
垃圾的犯意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被告人員審認原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
時、地未依規定排出垃圾包之事實,有該局稽查紀錄、採證
影像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處罰,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因看見樹下有整齊的保麗
龍箱而丟棄於裡面,並未妨礙觀瞻,敬請諒察免罰等語部分
,然查本案發生地確為每周一周日停收垃圾輔助點,但基
隆市自87年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各地區收運家戶垃圾採定
時定點方式,由民眾直接將垃圾包交由垃圾車收運或於該局
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該局公布限時收受點,並經數十年
之宣導及稽查取締民眾違規棄置垃圾包行為,民眾對此自不
能推諉不知。查卷附該局稽查紀錄載以:「……稽查狀況概述
,未依規定排出垃圾包…違規行為屬實,逕行告發……」,並
有未依規定排出垃圾包之連續動作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另依卷附車籍查詢資料追查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原告亦就其
為本案違規行為之行為人乙節並未否認,惟主張丟棄1包垃
圾於榕樹台階上排放整齊的保麗龍垃圾箱,未亂丟垃圾,請
求不予裁罰;然查原告所稱之保麗龍垃圾箱非被告設置之垃
圾子車,而係他人棄置之垃圾,原告未依規定丟棄垃圾於保
麗龍箱內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之主張,
不足採據,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維持
,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允當,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違反第12條之規定。……」等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
關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
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
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6條第3項規定
:「家戶或其他產生源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
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
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般垃圾:㈠依執行機關指定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
清除。㈡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㈡上揭事實概要所示各節,有被告複選污染稽查紀錄暨掛號收
件回執、被告告發案件通知暨陳述意見書(告發單號:0000
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110年8月30日基環廢壹字第1100007590號函暨送達
證書、原告提出之訴願書、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基府綜
法壹字第1100251752號函暨附件訴願決定書、基隆市政府
達證書(於110年11月5日送達前開函暨訴願決定書)等件存
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是本件於上揭時間
、地點排出垃圾包之行為人即為原告乙節自亦無可疑,同可
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為不影響環境衛生、市容觀瞻,亦無亂丟垃
圾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原告雖稱其並無亂丟垃圾之犯意,然其於本件起訴狀首先即
書「基於垃圾不落地的原則」等語,可見其對於基隆市早已
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之情形應知之甚稔,詎其並未直接送交
被告所屬垃圾車收運,或在公告時間將垃圾攜往現時收受點
,乃竟於深夜凌晨時分將垃圾棄置於上揭地點,已難認其無
「亂丟垃圾」之犯意。
⒉遑論原告既自承係在深夜凌晨時分駕駛車輛前往距其住處1,8
00公尺之上開地點棄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益見其係
刻意掩人耳目,避免因地緣關係而遭輕易查獲,而對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有所衡量,從而其主張並無亂丟垃圾之犯意等
語,更見虛妄。原告雖又稱其係由家裡外出運動之際,途經
上開地點而丟棄垃圾,然原告既係於凌晨之際外出運動,且
所前往之地點據原告自稱亦在1,800公尺以上,何以原告會
攜帶家中垃圾出門?由此更見原告於出門同時,即有將垃圾
棄置之意圖,是原告主張並無亂丟垃圾之犯意等語,毫無可
信。
⒊再者,原告雖復主張其將垃圾置放在上開地點擺放整齊之保
麗龍垃圾箱裡等語,然原告既已自承所置放之位置係在保麗
龍材質之箱子內,可見該箱子顯然並非主管機關所設置供貯
放垃圾之容器或垃圾桶;再徵諸原告係38年7月出生,於上
開行為時業已年滿72歲,對於政府設置之垃圾桶垃圾車
含子母式垃圾車)等設施,應無不識之可能,詎其仍將垃圾
恣意棄置在非屬垃圾車或政府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可見其主張擺放在保麗龍垃圾箱裡即無亂丟垃圾之犯意
云云,實屬避就飾卸之詞,而無可採。
⒋原告固又主張其棄置垃圾係在深夜無人車往來之時,並未影
響市容觀瞻,且有將垃圾擺放在排列整齊之保麗龍箱內,不
會影響環境衛生等語;然其所為有違上開法令,已無足採信
,況其棄置垃圾後,縱於一時之間無其他人、車經過該處,
惟在清潔人員將之清運之前,仍會影響該處原應保持並無垃
圾堆積之清潔環境,且因垃圾棄置該處,審諸一般家庭廢棄
物經常帶有足供孳生病菌之物質,對於環境衛生亦有妨害。
且若原告棄置之垃圾並無礙觀瞻,又無衛生之顧慮,何以原
告不將該垃圾包留置其住處內?由原告不樂見垃圾繼續滯留
住處乙情,益見原告上開空言,毫無可信。
⒌原告雖又稱該處告示牌太小、字不清楚等語,然原告既已明
知「垃圾不落地」政策,有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任意將垃
圾棄置在垃圾車或主管機關設置垃圾貯存設備以外之處所,
焉能以告示牌不清為其違反規定之合理事由;原告反而應當
在其為棄置垃圾之行為前,詳閱告示,以確認該處是否係屬
依規定例外可置放垃圾之處,詎原告捨此不為,恣意違規,
反指責告示不清,益見其主張惟擇利己之言而顛倒是非,顯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
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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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