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68號
KLDA,110,交,68,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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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李承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 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16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信義路(信義路與信義路74巷之路口附近,下稱系爭 路段)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 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證據提出檢舉。嗣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0 年3月10日填具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認原告有「在道路上 蛇行」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逕行舉發(同日入案 ),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24日。後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 同年3月31日、4月13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被告函轉舉 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5月7日以北市監基裁 字第25-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對原告 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然原告尚有不服,於110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其當時為避開右側停放轎車,擔心該轎車之車門打開,且後 左側內側機車靠近,故原告駕車有類似蛇行之行為,但應未 達危險駕駛中穿梭車陣飆車之行為。當地之地上坑洞頗多, 大多數車輛亦有繞過坑洞情事,故原告之駕駛行為非屬飆車 蛇行。原告變換車道時並無其餘車輛,故其駕駛行為並無危 險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
  據舉發機關查復,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 危險駕車違規情形,係民眾現場目睹,且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提出檢舉,經檢視採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 機車違規屬實。原告陳稱因避讓坑洞及閃避車輛致違規等事 由,顯為卸責辯解之詞等情,則舉發機關填具舉發單予以舉 發,以及被告依法所為之裁處,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0年3月2日16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經民眾於 同年月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證據提出檢舉。嗣 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0年3月10日填具舉發單,認原告 有「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逕行舉 發,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24日。後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 同年3月31日、4月13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被告函轉舉 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5月7日以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 第4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 ),對原告裁處:(一)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 有舉發單、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資料、招領郵件銷號收據 、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0 年4月2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51080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 、影像擷取照片、舉發機關110年6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 03861704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憑(頁39至 61)。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 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道路蛇行」 之違規行為,是否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 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 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修正前)第7條之1(按: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 為類型,包括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類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 供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於7日內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舉發等情,有 卷附之檢舉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提供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 料1份在卷可憑(違規日期:110年3月2日,檢舉日期:110 年3月4日),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定。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法 歷程,所指危險駕駛態樣原係「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 地等危險方式駕車」(64年7月24日修法條文參照),後改 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75年5月21日修法條文參照),復(103年1月8日)修 正為現行條文;併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範 意旨,所謂「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 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而與「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等典型行為相當。職故,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沿途多 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 ,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



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而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蛇行」之危險駕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三)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 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修正前)上開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機車之部 分,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 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 院裁判時所適用。
(四)經查,揆諸本院勘驗前開採證光碟影像之結果(詳如本判決 附件所示,並已於調查期日提示予兩造,且予其等表示意見 ),系爭機車甫通過路口之停止線,車身即開始左、右晃動 ,穿梭於車道之間;自錄影時間01秒起,系爭機車先係偏左 往內側車道移動,於錄影時間02秒再偏右往外側車道行駛, 於錄影時間03秒又偏左駛入內側車道,於錄影時間04秒則再 由內側車道駛出,復於錄影時間05秒時行駛於外側車道等情 ;且原告於110年4月13日申訴時自承:影片中,右前方黑色 違停休旅車停放(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違停車輛乙節, 則詳後述),後方有載女友人,「故做瀟灑」的欲轉換左側 等語,經對照上開光碟中系爭機車所顯現車身左、右晃動、 變換車道且穿梭於車道間等影像,可證原告當時確實有耍帥 、炫技之念頭。又經衡酌系爭路段當時車流順暢,且車況、 路況均無異狀之情形下(見影像及影像擷取照片,並詳後述 ),系爭機車之車身竟左、右晃動,且於短短不及5秒內, 幾度快速變換車道,即密集、連貫地驟然變換車道,穿梭於 車陣之間,產生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而追撞之危險,或 使原告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自摔之危險,而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蛇行」之危險駕車行為明 確。
(五)原告雖主張:其當時為避開右側停放轎車,擔心該轎車之車 門打開,且後左側之內側機車靠近,地上坑洞亦頗多,故原 告駕車有類似蛇行之行為,但應未達危險駕駛中穿梭車陣飆



車之行為云云,惟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及如附 件所示勘驗結果,外側車道一旁雖有車輛停放,然剩餘空間 仍顯足夠提供機車行駛,且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即為機車,並 無空間受到壓縮導致無法繼續在外側車道行駛之情形;又縱 若原告擔心路旁轎車之車門打開乙節屬實,但原告本得選擇 較安全之方式,例減速或於該停放車輛後側稍停,待內側車 道之車輛通過,始變換至內側車道中行駛,抑或確認該停放 車輛無車門打開之情形,繼續在外側車道行駛等,而非任由 系爭機車之車身左、右晃動,且於短短不及5秒內,幾度快 速變換車道,穿梭於車陣之間;又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影像 擷取照片及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並未見系爭路段有何坑洞 而須數次閃避之狀況,亦未見系爭機車之後左側有何其餘車 輛逼近之情形(系爭機車之後左側即為檢舉人之機車,然檢 舉人之機車始終行駛在系爭機車之後左側,車速不僅較系爭 機車為低,且與系爭機車保持之距離前後並無太大差異,故 無迫近之情)。由上可知,原告此部份主張,即難認可採。 又原告雖提出隨身碟之影像,主張系爭路段之道路狀況不佳 云云,但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參頁98),可確認原告所 拍攝之日期並非本件所發生之110年3月2日,故原告所拍攝 之路況是否為本件發生時之路況,已有可疑,且觀諸原告所 拍攝之路況影像,最多僅見有人孔蓋(非脫落未密合之人孔 蓋)或柏油修補重鋪之痕跡,實難認有何任由車身左、右晃 動、幾度快速變換車道、穿梭車陣間之必要,故原告此部份 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變換車道時無其餘車輛 ,故其駕駛行為並無危險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其 後左側即為檢舉人之機車,業如前述,倘若檢舉人騎乘機車 時反應不及,恐會產生追撞之危險,遑論如果原告自身操控 系爭機車失當,亦會身陷自摔之危險,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在道路上 蛇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mov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23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 錄影畫面一開始(顯示時間為2021/03/02 16:21:0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某路段內側車道(該路段係雙向2線道,同向與對向車道間設有中央分隔島,同向2車道以白實線區隔,內側為直行車道、外側為直行、右轉車道,前方設有停止線),前方交岔路口可見信義路、信義路163巷之牌示;當時路口行車號誌顯示綠燈;同時,外側車道上有一輛機車正通過路口停止線(該輛機車車體為白色、機車騎士及後座搭載乘客均著深色衣褲、頭戴深色安全帽,下稱系爭機車),往前方信義路行駛。 00分01秒至00分23秒止 系爭機車甫通過路口之停止線,車身即開始左、右晃動,穿梭於車道之間。自錄影時間01秒起,系爭機車先係偏左往內側車道移動,於錄影時間02秒再偏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於錄影時間03秒又偏左駛入內側車道,於錄影時間04秒則再由內側車道駛出,復於錄影時間05秒時行駛於外側車道,此後,系爭機車大致均行駛於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至錄影時間18秒時,通過信義路、信義路74巷之交岔路口(該路口行車號誌業已於16秒時自黃燈變換為紅燈),持續往前直行,迄至畫面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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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