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余原瑯(原名余新島)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7日10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
定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86元,應
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