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廖慧英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廖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頁第七行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89,04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94,2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