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83號
KLDV,111,補,183,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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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趙修強
被 告 朱武
林富男
阮映
林宜澄
林靜宜
林雅惠
林家華

林芝
林明輝
林添財
黃國財
黃國展
黃 秀
黃秀惠
林玉純
林顯圳
林木盛
林麗雪
林愛珠
林秀月
林秋玉
李文男
李振麟

李柏緯
李宛儒
許馨
李豐竹
李添壽
李添富
李碧連
吳李美蓮
郭金珠
許筱鈴
許筱絹
許崑亭
許清
許麗英
許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9.86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 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00元,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8, 258元(計算式:129.86平方公尺×5,300元=688,258元), 俟將來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
三、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 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88,258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4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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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