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吳澤實
被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欽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有所明 定。至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召開亞洲台 北山城社區第24屆第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無效。㈡撤銷系爭會議每年12月繳納春節加收款2 ,300元之決議。㈢撤銷前項決議溯及自95年12月1日生效之決 議。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 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形式審 查,亦難以估算,無從核計原告所得之利益,應認訴訟標的
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定之。而聲明第㈡、㈢項均屬原告對每年12月加收2,300 元費用為爭執,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3,000元(2,300元10 年=23,000元)。又第㈡㈢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 第㈠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