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謝炳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禮義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就
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並不得為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
然原告未提出因通行被告上開土地所增加價額等證明文件,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通知原告
於15日內查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原告迄未查報,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5,400元,應於7日內向本院補繳11,935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