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珮婉
即 債務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慎威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承駿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李士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珮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民 國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前開裁定已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13號卷宗(下稱清算卷)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所為終止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台灣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就本案繫屬債權 分文未償即聲請免責,實有失公允破壞金融秩序之實,不同 意免責。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並繼續 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故依債權人 之意見,債務人應裁定不予免責。
㈧債務人陳稱:債務人在監服刑並沒有固定收入,其聲請清算 前2年的勞作金只有新臺幣(下同)500多元,且債務人並無 例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要件,鈞院應為免責 之裁定。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 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12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經該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消債清第132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嗣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確定,自110年5月12 日起入監服刑,迄今仍於法務部○○○○○○○○○0○○○○○○○○)執 行中,且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0年12月、111 年1月、2月所領得之每月勞作金分別為383元、411元、1, 063元,平均每月約為619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 園女子監獄查明屬實,且除勞作金外,並無任何收入,是 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 約僅為619元,堪予認定。又參考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必需金額3,000元,可認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 符。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 定之要件事實。本件債權人僅空言表示不同意免責,然未就 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調查結果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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