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財神」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 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違反上開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某時起,在其所經營設址於宜蘭縣三 星鄉○○路○段一三二號「福山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財神」二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 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段期間,在前揭「福山小吃店」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先後多次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人, 每次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該電動賭博機具後押注 ,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該十元即由乙○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贏得朋分。嗣於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二日)下午一時 許,甲○○進入上開「福山小吃店」用餐後,隨即在該公眾 得出入之小吃店內把玩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該電動賭博機 具對賭,迄於同日下午二時九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財神」二台(含IC板二塊)及 機具內之賭資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之自白。
(二)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電動賭博機具「財神」二台(含IC板二塊)及賭資二萬 四千七百九十元扣案。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以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 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乙○○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營小吃店擺放 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罪情節,其所擺設 之機具僅二台,經營之時間非長,被告乙○○、甲○○之品 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財神」二台(含IC板二塊)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 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