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債 務 人 楊偉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鄭冀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黃家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偉誠不予免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自109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應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裁定自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 ,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於111年1月 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 實,本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 於111年2月17日下午4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是否免 責,由法院職權調查是否有消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予以裁定。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 (下同)324,144元,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理由記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 擔任幼稚園交通車司機並兼開計程車,每月平均收入24,384 元,惟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每月收入為擔任全職計程 車司機之18,000元,未提出任何佐證屬實」等情,債務人顯 然有隱匿真實收入,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㈢債權人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債務人係積欠全民
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考量公益及消債條例第68條、第138 條之立法目的,應全數清償,請為不免責裁定。 ㈣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債務人如果免責,將影 響其未來國民年金給付權益,且勞保基金會遭受損失,為確 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勞工)之權益, 債務人所積欠之勞保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黃家秋到庭陳稱:債務人應清償全部債務,希望債務 人每月清償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未 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場陳述意見。
㈧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585,20 7元,扣除聲請前2年支出356,760元後,尚有餘額228,447元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疫情關係 ,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扣除以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但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事。四、經查:
㈠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陳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7月23日下午5 時)後,即專職駕駛計程車為業,淨收入約18,000元,惟債 務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又債務人年僅40歲(70年 12月1日生),並無其他特殊疾病或不可歸責之因素,收入 遠低於目前公告之最低工資23,800元,顯與常理不符,考量 個人計程車收支狀況各異,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 月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8年基隆市專職計程 車駕駛人每天平均營業時數為9.3小時,每月平均總收入為4 3,888元,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 車費等營業支出,平均淨收入為24,635元,並以此為債務人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堪認有固定收入 。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計算,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 (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 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 585,207元、支出356,760元(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 9頁),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28,447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均 未受償,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所載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 。然債務人係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更生執行 事件於110年3月8日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專 職駕駛計程車所得18,000元,此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 債務人106、107年所得各為312,000元、25,641元,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有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第2 5頁至第27頁)、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證物袋)可憑,債務人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之收入數額,高於所得資料之總額, 堪認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 明,債權人良京公司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又全體債 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本院認尚無依其等請求而為調 查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 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債權人亦未舉證 證明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規定之要件事 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雖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因符合同條例第1 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本院應不免責之裁定,爰諭知如主文所示。至法院為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附表(債權比例依11 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110年10月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 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位記載)所示之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 務人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四捨五入至百分比之小數點第四位)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638元 12.96% 0 29,607元 2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838元 12.46% 0 28,464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538元 8.25% 0 18,847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56元 2.16% 0 4,934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1,498元 10.94% 0 24,992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7,368元 20.55% 0 46,946元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314元 0.95% 0 2,170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2,370元 8.91% 0 20,355元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364元 6.74% 0 15,397元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1,984元 4.76% 0 10,874元 1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9,301元 0.48% 0 1,097元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2,466元 5.30% 0 12,108元 13 黃家秋 107,095元 5.54% 0 12,656元 小計 1,933,530 100% 0 228,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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