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萱芝(即財團法人謝清雲先生文教基金會之董 事)
代 理 人 許碩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謝清雲先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謝清雲先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謝清雲先生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 人)之董事;茲因系爭財團法人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業 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本裁定附件對照 表所示,為此,爰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 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是。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 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 事聲請之。」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 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 記即可,無庸法院裁定變更。
三、經查:
㈠系爭財團法人業經報奉基隆市政府於65年3月23日以六七基府 教社字第25531號函許可設立有案,並已聲請本院登記處核 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冊第7頁第40號),此觀聲
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內容即明;嗣系爭財團法人之 董事會又於110年8月23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本裁定附件 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許可變更,此亦經 聲請人提出新、舊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 (含簽到表)、基隆市政府111年1月5日基府教終貳字第111 0200448號函等件為憑。
㈡對照表修訂條文第6條之規定,係針對「董事人數」而為修正 ,其修正內容既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亦與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互無抵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 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對照表修訂條文第14條規定,僅止事涉「解散後賸餘財產歸 屬之明文」,其內容俱無涉於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 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是於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後,即可逕向該 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無須 法院贅予裁定准許變更,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 人捐助章程第14條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尚與法律規 定有間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附件:111年度法字第7號 編號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① 第六條 本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視運作狀況增加執行長一人、顧問(至多二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執行長及顧問視運作狀況、專業性、責任性、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給付合理薪資。 第六條 本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視運作狀況增加執行長一人、顧問(至多二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執行長及顧問視運作狀況、專業性、責任性、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給付合理薪資。 ②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