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孝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謝智揚間清償債務事件,業 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茲因債務人為案外 人即被繼承人謝永坤之繼承人,而其名下財產業經鈞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之訴確定在案,為此,聲請人 為了解債務人之繼承情事及未來免於有甚難執行之虞,實有 閱卷之必要並抄錄、影印卷內所調查之證物、文件,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6號卷宗。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 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必以聲請人就其欲閱 覽之卷宗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 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 旨參照)。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 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 該案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 且聲請人僅係該案當事人謝智揚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僅有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加以上開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