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吳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梓廷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5時0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因倒車不慎之駕駛過 失,而撞擊停放於其後方之原告所承保屬被保險人王美錦所 有而由訴外人簡文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保戶車輛),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車禍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王美錦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50,160元(即零件費用:75,080元、工資 :75,0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50,16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維修建議估價 單2紙暨電子發票証明聯、訴外人簡文忠汽車駕駛執照、保 戶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
年1月2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10201450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 因倒車不慎,而擦撞位於其後方之保戶車輛,自有駕駛上之 過失,並致原告所承保之保戶車輛左後側葉子板鈑金受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保戶車輛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保戶車輛,因被告駕駛過失致 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修繕費用150,160元予訴外人王美錦 後,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王美錦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5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且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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