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192號
KLDV,111,基簡,192,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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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陳雅芳



被 告 張簡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於本院第九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於民國111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訂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9法 庭言詞辯論。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 庭後,原告復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 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74,440元等語。按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 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擴張 訴之聲明部分,因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次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440 元(計算式:174,440元-100,000元=74,4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一併敘明。




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上揭追加係本於基礎事實同一與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於法無違,應予准許;惟原告追加訴之 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已逾100,000元,有如前述,顯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之範圍,且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業依上開規定改依 簡易程序進行(原案號:110年度基小字第1118號),一併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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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