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159號
KLDV,111,基簡,159,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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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楊智仁
訴訟代理人 楊李金花
被 告 謝文琪
訴訟代理人 蔡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暨其坐落土地,本為被告所有,後由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 28日締約買受(起訴狀誤載為110年3月8日),嗣原告付訖 買賣價金,被告亦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 於110年5月11日點交原告占有使用;詎原告於110年7月19日 裝潢系爭房屋之時,竟見其主臥浴室天花板「夾層」漏水, 而可認系爭房屋存在足可影響其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是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當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再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05年3月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之時,經前手告稱「樓 上(6樓)浴室地板」造成「主臥浴室天花板漏水」,斯時 正待施工修復,後被告與前手確認房屋已無漏水並於同年4 月完成交屋,直至被告入住並於110年5月讓售點交該屋之期 間,一概未見系爭房屋有何漏水情事,故被告本於所知填寫 屋況說明,並無故意隱匿屋況之可言;又原告稱其於110年7 月19日查悉漏水乙事,被告甫獲通知旋即聯繫處理,既未放 任漏水不予聞問,兩造、房仲、水電師傅以及6樓住戶更曾 於110年8月22日碰面,確認原告所稱天花板夾層漏水已經修 復(已無漏水;漏水侵害已經排除),且上開漏水情況亦未 就系爭房屋之價值造成貶損。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3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以5,200,000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價金)



,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嗣原告付訖買賣價金 ,被告亦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於110年5 月11日點交原告占有使用。此首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暨屋況說明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並係兩造俱無爭執之 前提事實。其次,原告於110年7月19日裝潢系爭房屋之時, 雖見其主臥浴室天花板「夾層」漏水(下稱系爭瑕疵),然 該漏水侵害嗣後已由「樓上(6樓)住戶」修復排除(已無 漏水),此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瑕疵(即目前「已由6樓住戶修復排除」之5樓 浴室天花板「夾層」漏水),乃「足可影響系爭房屋通常效 用」之物之瑕疵,惟兩造締約當時(110年3月28日)則未予 以考量,而系爭房屋則因系爭瑕疵以致價值減損達400,000 元云云;因被告就此未表認同,本院乃依兩造合意,囑託社 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瑕疵就系爭 房屋整體交易價格有無貶損及其貶損之金額為何」(參見本 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詎原告嗣後 竟又無端拒絕繳交鑑定費用,以致本院囑託鑑定難以為繼( 參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97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因系爭瑕疵導致價值減損」云云等原因事實,顯因原告怠 於繳費鑑定以致迄仍陷於真偽不明。
㈢查房屋漏水之類型,不一而足,或有水管突然破裂導致一時 性漏水者;或有水管、水龍頭老舊耗損導致持續(長時間) 小量滲漏者;或有雨遮、鐵皮屋頂等特定設施老舊卻未即時 更新從而導致積水逐層向下滲漏者;或有頂樓之防水地坪、 浴室地板之防水層、窗框之矽利康等防水設施年久失修終至 喪失防水功能者;亦有因建築物發生裂痕、傾斜或其他結構 性損害所造成之嚴重漏水者。而針對漏水型態之不同,其修 復工法亦有歧異;一般而言,倘係建物結構性損害所導致之 漏水,其修復工法相對繁難,且即便其經施工修復(不再漏 水),因建物結構性之損害仍在,是其通常難免伴隨房屋交 易價值之貶損,惟倘「非」建物結構性損害之一時或輕微性 漏水,不僅修復工法相對簡易,其漏水經修復以後,亦不必 然貶損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更何況,成屋買賣一般均含 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在內(亦即,成屋買賣之標的,一般均包 括「建築物」與「土地」兩者),並僅約定「單一總價」, 然而建物結構性損害所導致之漏水型態,縱於修復後產生價 格之貶損,亦僅影響該「建築物」本身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



,無從連帶減損其「坐落土地」於市場上之交易價格,蓋土 地本即不因其上之「建築物」漏水,即生「足可影響『土地 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本件承前㈠所述,原告於110年7月 19日裝潢系爭房屋之時,雖見其主臥浴室天花板「夾層」漏 水(此即系爭瑕疵),然該漏水侵害嗣後已由「樓上(6樓 )住戶」修復排除(已無漏水);故其顯然僅止一時性、輕 微性之漏水,而「非」建築物結構性破損所造成之漏水,是 其漏水經修復以後,原即不必然貶損「建築物」本身於市場 上之交易價值,遑論其坐落「土地」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 兼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導致價值減損」云云等 原因事實,俱因原告怠於繳費鑑定以致迄仍陷於真偽不明( 原告概未舉證其實),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 院自應逕認原告之主張俱非真正,進而本此為原告不利益之 裁判。
㈣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導致價值減 損」等原因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買賣價金400,000元暨 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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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