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708號
KLDV,111,基小,708,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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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708號
原 告 張履端
被 告 巫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經人介紹,委請被告在原告住處裝設監視器,兩造約定 共裝設4支監視器(門口1支、室內3支,下稱系爭工程、系 爭承攬契約),裝設費用被告原本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9 ,000元,後因裝設門口之監視器需再另外加裝腳架,故系爭 工程費用提高至20,000元,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給付訂 金10,000元,被告並開立估價單(稱系爭估價單)予原告。 而兩造現場會勘後,被告認為門口監視器腳架需再延伸一定 之距離才能看到影像,被告所提供之腳架會被門擋到,故同 意由原告另行請人裝設鐵架,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另行裝設 鐵架之費用應從系爭工程之報酬中扣除,被告當時稱他回去 再想想看。之後原告請鐵工裝設鐵架,於111年1月15日裝設 完畢,費用為3,000元,原告認為此費用應由被告吸收。詎 原告再與被告聯繫,被告之妻及被告竟拒不認帳,表示系爭 估價單無此記載。兩造就鐵架費用3,000元是否需從系爭承 攬契約報酬內扣除無法達成協議,之後被告即不再與原告聯 繫。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將物料丟至原告家門口 ,並稱要不要隨便你。原告已無法信賴被告,故被告應將已 收取之訂金10,000元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從未說過系爭工程費用為19,000元,系爭估價單已寫明 系爭工程費用為20,000元,含五金線材,並有載明1年保固 ,被告已購買物料,被告有與原告聯絡溝通,但原告一直堅 持要被告還錢,被告有物料上的損失,原告就掛被告的電話 ,被告後面再回電時,原告說不要再打擾他,他會報警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在原告住處裝設監視器,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111年1月9日預付10,000元,被告開立系爭估價單予原告。而兩造於預計裝設監視器之地點會勘後,被告建議原告於門口裝設鐵架,原告乃依被告之建議請鐵工裝設鐵架,嗣兩造對於裝設鐵架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有所爭議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因兩造有所爭議,被告之行為令原告無法再信任被 告,而拒絕讓被告至原告住處裝設監視器等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核屬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惟依原告所述,兩造 後續溝通情形,被告稱若不繼續履行契約,需返還被告已經 購買材料之款項,原告則對於被告主張購買材料之品項等有 所爭執。堪認兩造並未達成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合意 。
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得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之法律或契約依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 被告表示不欲讓被告繼續施作之意思,堪認原告已對被告為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承攬契約即已終止。 ㈣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 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亦不當 然構成不當得利。經查,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已經合法終止, 參以首開說明,被告依約收取之預付款,不當然構成不當得 利。而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後續被告雖願意將已經購買的 材料給原告,請原告按照發票金額付給被告,但原告沒有看 到買的東西,所以不答應等語;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在當下 已經購買物料了,我有跟原告溝通,原告一直堅持我要還他 錢,我有物料上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39、41、42頁) 。可知被告主張已因系爭承攬契約而購買材料。則倘原告主 張被告所預收之10,000元構成溢收之情形,即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證明,則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 10,000元。
 ㈤原告主張預付之10,000元為訂金(定金),而請求返還。查 兩造係因裝設鐵架之費用負擔有所爭執,原告於後續溝通過 程,認為被告不足以信賴,不願由被告繼續施作,而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業如前述。是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即非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或「不可歸責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明 並舉證證明系爭承攬契約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 249條第3、4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附此指明。



 ㈥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其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項(或訂金 )10,000元之法律或契約依據,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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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