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20號
KLDV,111,基小,20,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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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 告 李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即逕自左轉中山路而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呂岳哲所有並騎乘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損害 。系爭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5,750元(零件費用37,750元,扣除自付額2,000元 ,尚餘35,750元)。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保險,依保險契約給 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22時許,騎乘被告機車行經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逕自左轉中山路 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呂岳哲所有 並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車 損照片、估價單、發票、保險資料等件為證(頁15至35、63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1月10日新北警金 交字第1114290503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行車紀錄 器光碟)在卷可稽(頁67至106)。又案發當時天候晴、路 況良好、視線正常、無障礙物,被告騎車自磺清大橋往金山 市區行駛,行近中山路403號前無號誌亦無人指揮之交岔路 口,欲行左轉,適訴外人呂岳哲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往 淡水方向),被告卻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遂因不及 煞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系 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內容確認無訛(詳本判決附件所示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發 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 09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3),距事故發生時, 計為7月,而系爭機車實際修繕金額為35,750元(均為零件 費用,業已扣除自付額),此有原告提出之嘉旺車業行維修 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頁33至35),且與前述損害情 節相符。是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4,572 元(詳附表),原告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24,572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經本院認定屬實,惟參本判決附 件所示勘驗結果,亦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呂岳哲駕車接近金山 區中山路403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間已約略可見 右前方有一橫向岔路),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其察見被告機車之燈光自右前側接近,已不及反應而無 法煞停,顯然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該處路況而減速行車、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職故,本 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認應 由被告負擔90%之過失責任,其餘10%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機 車駕駛人呂岳哲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90%過失比例 負擔之賠償責任為22,115元(計算式:24,572元×90﹪≒22,11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機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35,750元之保險 金,然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2,115元,已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月12日(頁5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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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750×0.536×(7/12)=11,1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750-11,178=24,572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_102902A.ts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原告被保險人之機車行車紀錄器往 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4分59秒。(本次勘驗錄影時間2分40秒至4分5 9秒,原告被保險人、被告車輛碰撞前後之過程)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2分55秒 錄影時間2分40秒時,原告被保險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某處路口減速停等(位於畫面左前方之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紅燈)。錄影時間2分48秒,系爭機車將龍頭擺正、重新起駛並穿越路口(路口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往前方道路繼續直行。 02分56秒至04分59秒止 錄影時間2分56秒時,系爭機車右前方之路旁(影片畫面模糊,依稀可見系爭機車行駛道路之右側劃設白實線、左側則為雙黃線,右側路旁似有另一處交岔路口),突有一燈光逆向(按:依錄影畫面,由系爭機車駕駛人之角度觀之,該燈光係從右前反向斜來,故「逆向」二字僅係畫面之描述;因該處為交岔路口,且被告之行向為左轉,故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逆向行駛之情形,附此敘明)快速接近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旋於2分57秒時,系爭機車與之發生碰撞。此後,系爭機車晃動倒地,迄影片結束為止,均橫倒地面並未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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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