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耀欽
相 對 人 王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 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一字第3號 判決確定,諭知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二審程序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625元,有 聯單影本在卷可查,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綜 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