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2號
KLDV,111,司聲,42,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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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海明詹萬圓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828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67,000。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 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提存 新臺幣67,000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以及本 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4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 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 請人對相對人詹海明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聲請人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相對人行使權利 ,然聲請人於存證信函中所引用之法條應有違誤,引用之法 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而非第2款,故就相對 人詹海明的部分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詹海明詹萬圓,應同時符合要件 始得准許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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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