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6號
KLDV,111,司聲,26,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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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吉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金彰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237 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 請人與相對人蔡金彰及闕暉玉間,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 字22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50萬而聲請對相對人蔡金彰 及闕暉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478號案件)。茲因相對人蔡金彰已提出同意返還 擔保金證明及印鑑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 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均影本)為 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僅相對人蔡 金彰有提出同意返還擔保書,然臺灣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1 237號之受擔保利益人為蔡金彰及闕暉玉,經本院於111年2 月9日發文命聲請人提出關於受擔保利益人闕暉玉可返還擔 保金之依據到院,該公文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 收人,迄今尚未補正。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 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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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運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