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金火
楊明唐
楊東進
楊焰芬
楊雪芬
楊秋玲
楊 淑
楊秀珍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陳罕等間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相對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稱:張銀環(民國97年3月6日歿,本件聲請人均 為其繼承人)前依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供擔保新臺 幣215,000元(本院88年度存字第286號,下簡稱系爭擔保金 )免為假執行。上開訴訟已終結,張銀環嗣已將土地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林陳罕、王文良限期行使權利云 云。
三、經查:
㈠王文良部分:
稽之本院88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卷宗卷面記載,系爭擔保 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僅林陳罕;再以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9號 判決主文第7項「張銀環…應將土地交還原告林陳罕…」與第1 3項但書「張銀環以新臺幣2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互為勾稽,應認王文良非系爭擔保金之受擔 保利益人,聲請意旨併以王文良為本件相對人,容有誤會, 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林陳罕部分:
林陳罕已於民國100年9月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林陳 罕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 ,聲請意旨以已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之林陳罕為相對人,
聲請本院通知林陳罕限期行使權利,與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 正,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關於林陳 罕部分,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