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張晏堂
張植勇
張靖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 權利能力者始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上具有當事人能力,因此自 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再為訴訟或非訟程序 之當事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 分行為之性質,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著重行為人本人 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原則不得代理,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否則 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晏堂、張植勇、張靖雯為張泰 雄之子女,被繼承人葉進興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 去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1月 22日准予備查並發文通知。惟繼承人張泰雄於111年1月12日 過世,為恐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具狀代行張泰雄聲明拋棄 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張泰雄於111年1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顯見其於聲請前已喪失權利能力,於拋棄繼承之非訟程
序中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亦無從確認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雖張泰雄之子女即聲請人代行張泰雄聲明拋棄繼承權,揆諸 首揭說明,身分行為原則上既不得代理,聲請人代理張泰雄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