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00號
KLDV,111,司繼,10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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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邱宣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邱睿承
葉中安
聲 請 人 邱睿承
邱芷琳
張桓溥
張喆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怡璇
張家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家雄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死亡,聲請 人邱睿承邱芷琳邱宣淇為被繼承人張家雄之姊即張瓊文 之子女、孫子女,聲請人張桓溥、張喆鈞為被繼承人張家雄 之弟即張家慎之子女,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邱睿承邱芷琳邱宣淇、張桓溥、張喆鈞並非民法第1138 條所列遺產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可言,是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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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