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75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余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91,607元。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
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91,607元,及自96年05月03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