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4年度,167號
CPEV,94,竹東簡,167,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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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永欣企業社即王永金即王茂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詎遵期提 示,竟遭退票,嗣向被告催索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 法第126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 所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6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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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支票號│
│ │ │(民國│(民國│(新臺│碼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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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欣企業│臺灣土地銀│94年5 │94年5 │577,00│ASB│
│社 │行竹東分行│月5日 │月5日 │0元 │077019│
│ │ │ │ │ │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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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