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2號
KLDV,110,重訴,52,202203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蕭長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蕭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重訴字第3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 00分之1346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應有部 分30000分之2542、3至4樓房屋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1346, 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基信字第054800號收件,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1 ,406萬3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將 訴之聲明變更如後,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蕭蘇淑貞所有,蕭蘇淑貞自104年間起 意識不清,且年歲已高,被告擅自取走蕭蘇淑貞之印章、存 摺、健保卡等物,未經蕭蘇淑貞同意,將蕭蘇淑貞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104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並以領取現金及轉帳支出方式盜領蕭蘇淑貞於彰 化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10416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之存款共816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款項), 應屬侵害蕭蘇淑貞權利及原告繼承權之無權處分行為,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 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基信字第054800號收件,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816萬元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不動產原本是兩造胞弟蕭國光所有,蕭 國光一再表明其死亡後名下所有財產留給被告及被告家人, 蕭國光於104年5月28日死亡,所遺留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 800多萬元由蕭蘇淑貞繼承,蕭蘇淑貞即依蕭國光生前之遺 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同意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蕭 蘇淑貞係日據時代臺北第四高等女學校畢業,生前意識清楚 ,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明暸文件所載內容才簽署,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未經蕭蘇淑貞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 被告名下並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被繼承人蕭蘇淑貞所有,於10 4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被告以 領取現金及轉帳支出方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蕭蘇淑貞銀行 存款共816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士司調字卷第30頁至第45 頁、第60頁至第10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12843號函附 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係被告未經蕭蘇淑貞同意所為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主張蕭蘇淑貞自104年間起意識不清,被告於未經蕭蘇淑貞 同意下於104年7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及盜領 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蕭蘇淑貞 自104年間起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蕭蘇淑貞係18年5月6日生,於104年7月20日贈與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時,雖已高齡86歲,但蕭蘇淑貞生前無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之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 明蕭蘇淑貞因精神狀況病症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足見



蕭蘇淑貞生前具有辨別事理及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    ㈡關於蕭蘇淑貞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⒈又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 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 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 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 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 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蕭蘇淑貞與被告於104年6月1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 契約書,並委託訴外人鄭雲鸞於同年7月20日辦妥所有權贈 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書係蓋印蕭蘇淑貞之印鑑章於104年7月15日提出移轉登 記申請,該印鑑證明係蕭蘇淑貞於104年5月22日親自申請,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是由形式觀之,蕭蘇淑貞與被告之贈與契約應推定為真正, 顯見蕭蘇淑貞已同意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原 告空言主張蕭蘇淑貞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自 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4日蕭蘇淑貞生前曾詢問是否知悉爭  不動產已移轉予被告名下,經蕭蘇淑貞表示其不知情,亦不  同意,故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0日之贈與移轉行為係未經  蕭蘇淑貞同意或授權云云。然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係蓋用蕭蘇淑貞104年5月22日臺北○○○○○○ ○○○印鑑證明之印章,且原告告知蕭蘇淑貞系爭不動產已過 戶予被告後,未見蕭蘇淑貞有就系爭不動產係遭被告無權處 分為任何之表示或予以追究,則蕭蘇淑貞向原告表示對系爭 不動產過戶不知情、沒有答應要過戶等情,是否蕭蘇淑貞之 真意,顯有疑問,尚難據此認為非屬蕭蘇淑貞生前就其財產 所為之處分。
⒋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自己, 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蕭蘇淑貞與 被告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債權契約之合意,均係親自為之, 並無代理情事,且訴外人鄭雲鸞代理兩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乃係專為履行前述贈與債權契約, 不在雙方代理禁止之列,原告前述主張,亦非有據。  ⒌原告主張蕭蘇淑貞與被告間並無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合意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蕭蘇淑貞於生前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行為,既為合法有效,被告因此自104年7月2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正當權源,嗣蕭蘇淑貞於109年1月1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並非蕭蘇淑貞之遺產,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自無繼承公同共有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之權利,被告並無不法侵害蕭蘇淑貞及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以104年6月12日其與蕭蘇淑貞間之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於同年7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蕭蘇淑貞及原告未因此受損害,原告主張其為蕭蘇淑貞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關於被告提領蕭蘇淑貞於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 ⒈依一般金融機構提款流程,存戶必須提出帳戶存摺及開戶時 原留印鑑供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始可提款,則蕭蘇淑貞於彰 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自是以其所有之印鑑章辦理 提領,而私人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再佐以尚須於各該取 款憑條上填寫正確之提款密碼,衡情該等行為應認為是蕭蘇 淑貞自己或合法授權他人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蕭蘇淑同 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係指摘被告「盜用」蕭蘇淑貞之印 鑑章,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聲 請訊問之證人即蕭蘇淑貞生前之外籍看護Herlina Roheti於 111年1月27日到庭證稱不知道提款卡是什麼,沒有看過蕭蘇 淑貞的印章,不知道蕭蘇淑貞的提款卡跟印章放在何處等情 ,原告主張被告私自擅用蕭蘇淑貞的印章提領系爭款項云云 ,難以採信。
⒉另依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自104年7月31日起有國保年金收入及及現金股息收入,衡情蕭蘇淑貞應會檢視帳戶款項之進出,以確認投資理財狀況及年金收入是否如期入帳,則蕭蘇淑貞對帳戶各筆款項之來源、用途當知之甚詳,倘被告於107年1月12日盜領存款,蕭蘇淑貞應不致對高達200萬元款項未加聞問或察覺。又被告曾在104年12月3日、同年月24日、25日及29日,陸續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款轉入蕭蘇淑貞於彰化銀行帳戶共215萬元,另於106年1月4日將被告家人彰化銀行帳戶存款轉入蕭蘇淑貞於彰化銀行帳戶68萬元,及於105年10月25日將蕭蘇淑貞於華南銀行帳戶存款轉入彰化銀行帳戶157萬3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蕭蘇淑貞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係有進有出,被告如有意盜領蕭蘇淑貞之存款,豈會將自己存款轉入蕭蘇淑貞之帳戶,何況蕭蘇淑生前未向被告為任何催討行為,卷內亦無任何蕭蘇淑貞曾對系爭款項有爭執或不同意支出之相關證據,原告以自己立場臆測被告有盜領行為,自無可取。系爭款項既由蕭蘇淑貞親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所為,係蕭蘇淑貞出於己意而為給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不法侵權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係蕭蘇淑貞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蕭蘇淑貞同意,擅自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盜領蕭蘇淑貞所有於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請求被告返還816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主張蕭蘇淑貞生前意識不清,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林淑精蕭玉春、郭賽賽為證,然評估蕭蘇淑貞生前之意識察覺狀態與認知能力,應有神經科或精神科醫生之系統性檢查資料為據,原告不爭執蕭蘇淑貞並無該類檢查資料,自不能以上開證人所見蕭蘇淑貞短暫片段之情況,採為認定蕭蘇淑貞意思能力之基礎,核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0000分之1346 2 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 30000分之2542 3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房屋 30000分之2542 4 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 30000分之2542 5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房屋 30000分之2542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蕭蘇淑貞於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款):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105年1月7日 2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106年1月4日 2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108年2月18日 88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108年2月18日 88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107年1月11日 2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