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1號
KLDV,110,訴,511,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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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余紀緯

被 告 潘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 ,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 更聲明為:「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經核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係本於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事實,與上 開法條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二手汽車採購業務人員,因資金周轉 不靈,急需用錢,明知其並無車輛可購入後轉手變賣予原告 ,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被告指示陸續於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潘昭平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金額合計:2,1 90,000元)。嗣因被告無車輛可供交易,原告始悉受騙。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元等情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等節,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對此並不爭執 ,觀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即可明瞭,並有如 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經本院核 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其遭 被告之侵權行為,權利遭受損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又衡酌 原告實際匯款金額共2,190,000元,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卷頁 欄所示證據及前揭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2,1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另請求其餘31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果有此部 分損害之證明,其請求即難認有據,自難准許,一併敘明。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其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同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27日當庭送達於被告,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簽名之日期為據,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8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見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潘昭平於108年7月18日14時4分許,以Line與余紀緯語音通話,佯稱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 GLE350型二手車輛可購買後轉賣朋分獲利,要求余紀緯出資購買,致余紀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潘昭平第一銀行帳戶。 108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70萬元 ①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賣人威鐙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長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01卷第33頁及反面)。 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出賣人胞姊唐乃文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01卷第41頁及反面)。 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仲介王緒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081卷第42頁)。 ④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賣人翰諾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081卷第25至26頁)。 ⑤證人即受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業務陳柏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081卷第32至33頁)。 ⑥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賣人許在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081卷第41頁反面)。 ⑦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買受人華妃優質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081卷第47頁及反面)。 ⑧被告與余紀緯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車輛照片之翻拍照片(見他2020卷第14至18、20至35頁)。 ⑨余紀緯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020卷第19、29頁)。 ⑩余紀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見他2081卷第28頁)。 ⑪謝長青匯款支付車款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所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資料(見他2081卷第37至38頁)。 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7日北監車字第1090121316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AXZ-9379號2車汽車異動、車主歷史查詢(見他2081卷第8至10頁)。 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5月7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124674號函所附AXZ-9379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他2081卷第11至13頁)。 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5月11日北監車字第1090124905號函所附AXZ-9379號車籍資料(見他2081卷第14至15頁)。 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11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84646號函檢送8288-J2號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資料(見他2081卷第16至22頁)。 ⑯借據、本票(見他2020卷第8至12頁)。 潘昭平於108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以Line暱稱「鑫總-潘昭平」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 C200型二手汽車照片予余紀緯,佯稱可購買後轉賣朋分獲利,要求余紀緯出資購買,致余紀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潘昭平第一銀行帳戶。 108年7月23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35萬元 潘昭平於108年8月6日19時44分許,以Line與余紀緯語音通話,佯稱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 R350型二手車輛可購買後轉賣朋分獲利,要求余紀緯出資購買,並傳送車輛照片及行照取信余紀緯,致余紀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潘昭平上揭帳戶。 108年8月6日19時51分許前某時、25萬元 潘昭平於108年8月7日10時40分許起,以Line與余紀緯語音通話,佯稱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oxster GTS型二手車輛可購買後轉賣朋分獲利,要求余紀緯出資購買,並傳送車輛照片取信余紀緯,致余紀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潘昭平第一銀行帳戶。 108年8月7日14時18分許、8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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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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