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39號
KLDV,110,訴,439,2022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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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藍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鐘秋霖
文進
共 同 廖孟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2年、55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及被告父 親陳担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 潭堵段298-43地號土地,下稱909地號土地),及其上1255 建號建物(重測前為龍潭堵段571建號,下稱1255建號建物 ),與1255建號建物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1256建號建物)為被告所共有。1255建號建物第第1層 面積為57.44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84.16平方公尺,1256 建號建物第1層面積為57.44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57.44平 方公尺,1255建號建物第1層與1256建號建物第1層之間以通 道區隔,故通道上方面積26.7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A部分房 屋)屬於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A部分房屋,且在A部分房 屋上增建鐵皮屋(下稱B部分鐵皮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A部分房屋及拆除 B部分鐵皮屋,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以1255建號建物第2層面積84.16平方公 尺,大於第1層面積57.44平方公尺,資為A部分房屋為原告 有之論據,然909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3.3平方公尺,依經驗 法則,合法建物面積應不可能大於坐落土地面積,且A部分 房屋下方通道為被告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1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告就910地號土地並無合法 使用之權利,1255建號建物登記面積是否正確,顯有疑問。 再者,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1256建 號建物第2層實際面積73.8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多出16.4 3平方公尺,原告所有1255建號建物第2層實際面積52.92平 方公尺,較登記面積短少31.24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之A部分房屋面積與1255建號建物第2層短少面積不符 ,何況A部分房屋係與被告所有1256建號建物相通,僅能經 由1256建號建物進出,原告完全無法使用,建物登記謄本無 法證明1255建號建物第2層包含A部分房屋,原告主張其為A 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盡舉證之責,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A部分房屋及拆除B部分鐵皮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於52年4月4日、55年11月14日因買賣登記為909地號 土地及125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909號土地面積為63.3平方 公尺、1255建號建物總面積141.6平方公尺(第1層57.44平 方公尺、第2層84.16平方公尺),1255建號建物與被告所有 1256建號建物相鄰,第1層之間以通道區隔,A部分房屋在通 道上方,被告在A部分房屋上增建B部分鐵皮屋,A部分房屋 與1256建號建物第2層空間相通,無牆壁區隔,與1255建號 建物第2層則有牆壁區隔等情,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會同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謄本、本院110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A部分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A部分房屋,並 擅自於A部分房屋上增建B部分鐵皮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A部分房屋及拆除B部分 鐵皮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人於未登 記之不動產行使所有權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 第943條規定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 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66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有1255建號建物第2層使用面積53.47平方公尺,較登 記面積短少30.6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256建號建物第2層使 用面積73.8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多出16.43平方公尺,有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 073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足憑,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A部分房屋面積與1255建號建物第2 層短少面積不符,且A部分房屋未必不屬於1256建號建物第2 層所有權登記範圍,縱為未辦理登記之建物,但兩造不爭執



A部分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既占有未辦理登記之A部分 房屋,並主張A部分房屋為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推 定其適法有所有權,除原告有反證外,被告並不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主張A部分房屋為其所有,係以1255建號建物第2層使用 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1256建號建物第2層使用面積較登記 面積增加為依據,然1255建號建物第2層使用面積短少30.69 平方公尺,與1256建號建物第2層使用面積增加16.43平方公 尺不符,且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1255建號建物第2層使 用部分坐落原告所有909地號土地面積52.92平方公尺及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0.55平方公尺,扣除未使用909地號 土地2.04平方公尺,1255建號建物第2層登記面積無異有22. 9平方公尺(計算式:90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63.3平方公尺-1 255建號第2層未使用909地號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1255建 號第2層登記面積84.16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不是使用 原告所有909地號土地,與1255建號建物僅坐落909地號土地 之登記內容明顯不符,何況A部分房屋是坐落被告所有910地 號土地,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新北瑞測字 第11161307391號函附土地複成果圖及111年2月7日新北瑞地 測字第1116131105號函可憑,原告亦未提出1255建號建物有 權使用被告所有910地號土地之證明文件,原告以1255建號 建物第2層登記面積為84.16平方公尺,主張A部分房屋為原 告所有云云,為不可採。
㈡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 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 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 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 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 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 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 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 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 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 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 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 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 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查A部分房屋與1256



建號建物第2層空間相通,無牆壁區隔,共同同一出入口,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勘驗明確,即使 A部分房屋並非1256建號建物第2層本體,係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後所增建,因未自成獨立空間,不具備構造上獨立性 ,且作旅宿業房間使用,與1256建號建物本體之依存程度緊 密,於經濟上無法分離,亦不具備使用上獨立性,不能獨立 於1256建號建物第2層以外成為不同之物權客體,而為1256 建號建物第2層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應甚明瞭,原告以125 6建號建物第2層現況使用面積超過登記面積16.43平方公尺 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A部分房屋係坐落被告所有910地號土地,且1256 建號建物第2層之所有權範圍擴張及於A部分房屋,已詳如前 述,原告所有1255建號建物第2層登記面積雖為84.16平方公 尺,但並未舉證證明其為A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A部分房屋及拆除B部分鐵皮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既未提出1255建號建物第2層有權 使用被告所有910地號土地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1255建號 建物第2層及1256建號建物第2層之面積誤差是隔間牆位置錯 誤所致,聲請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核無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說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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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