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巧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黃巧云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孫李貴因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24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4
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0,7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3,48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