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簡進亨
代 理 人 林達傑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關 係 人 鍾雅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進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雅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簡進亨,長年持 有第3、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經安置於基隆市身心障礙 福利服務中心,且自民國97年起即係由前開中心主任為代理 監護人,聲請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為監護人及指定基隆市身心障礙福 利服務中心主任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對聲請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 以:簡員(即聲請人)無法正常行走,需要仰賴輪椅代步, 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 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 ,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語言 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缺 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 簡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之程度 ),綜合以上所述,簡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簡員因「重度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1 1年1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10006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聲請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人選,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相關人士為訪視調查,其 綜合分析與評估為:1.監護人選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即 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已歿,關係人簡素卿與簡連 美為尚生存之胞妹,於調查中坦承忙於維持生計,健康狀況 也欠佳,探視應受監護宣告人次數寥寥可數,簡連美更是多 年都未現身,應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生活經濟支持及醫療決定 全仰賴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出面處理,兩人無有擔 任本件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從基隆市身 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提供的資料並且得知,應受監護宣告人 家屬將其安置於中心後便形同失聯,但凡遇有應受監護宣告 人醫療需要都不出面處理,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中 心並於97年起經基隆市政府同意作為代理監護人,足見簡素 卿與簡連美面對應受監護宣告人重要需求時欠缺具體作為亦 態度消極,倘若由其二人承擔監護職責,勢難保障應受監護 宣告人受照顧及醫療救護權益。而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既係應 受監護宣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所轄各項社會福 利業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且實際提供應受監 護宣告人社會補助,故如由基隆市政府擔任監護人,對應受
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符合最佳利益。2.會同人 選評估:關係人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為應受監護宣 告人目前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對應受監護宣告 人隨身一切財產等情應有相當明瞭及掌握,由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之責, 並得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基隆市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3.結論: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心智功能障礙領有多重障與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89年11月起接受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 服務中心安置照顧迄今,因家屬形同失聯,相關日常生活照 顧以及證件保管和就醫協助等,均由該福利服務中心主責處 理,安置費用則是基隆市政府全額補助。實地訪視所見,應 受監護宣告人體態略圓潤、氣色正常,護理人員從其口中發 出的單音或簡單手勢就能知悉可能表意,給予適當的回應與 安撫,並且依照其身心狀況提供營養維護與復健課程,評估 應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生活安穩妥適。只是應受 監護宣告人在口語表現與行動能力上都受到限制,也無法自 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務,有旁人代為處理行政事務以及福利津 貼申請之需求,其最近親屬多年來卻少有聞問,不曾提供應 受監護宣告人照顧協助或襄助於個人事務,並非適任於監護 職務。而關係人基隆市政府轄下具有應受監護宣告人所在地 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 照養療護,故倘應受監護宣告人經由精神鑑定結果確有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時,擬建議裁定由基隆市政府擔任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聲請人之最近親屬即2名胞妹,均 無擔任本件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而基隆 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 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自適合擔 任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又基隆市身心障礙福 利服務中心為聲請人目前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 該中心主任自97年即為聲請人之代理監護人,對聲請人之財 產狀況應有相當明瞭及掌握,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 受到妥適處理,且該中心現主任鍾雅玲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由基隆市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主任鍾雅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本院審酌上情,爰選定基隆市政府為監護人, 並指定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主任鍾雅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基隆市政府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會同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主任鍾雅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