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8號
KLDV,110,家繼簡,8,2022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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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鄭回春


被 告 吳桂嵐

吳熹能

楊周


楊玉葉

碧珠

楊玉霞

楊軒雅


楊家芬

楊家莉

兼前列7人
訴訟代理人 楊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鄭含笑之遺產,分割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周傳、楊玉葉、楊碧珠楊玉霞楊周聰、楊軒雅楊家芬楊家莉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吳熹能、吳桂嵐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是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後,追加被繼承人鄭含笑之繼承人楊周傳、楊玉葉、楊 碧珠楊玉霞楊周聰、楊軒雅楊家芬楊家莉為被告,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桂嵐、吳熹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鄭含笑於民國110年6月1日死亡 ,原告及被告等人皆是被繼承人鄭含笑之合法繼承人,被告 吳桂嵐、吳熹能係訴外人楊玉惠(108年4月28日死亡)之代位 繼承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1條 規定繼承,另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為本件遺產之分割。兩 造及被告吳桂嵐、吳熹能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玉惠103年2 月4日曾就被繼承人鄭含笑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繼承達成協 議,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由原告1人繼承,因此按 民法第824條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被告自應按兩造之協議,將其各自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時,被繼 承人鄭含笑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2之遺產,扣除被繼承人生前 之醫療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合計483,080元之餘額103,736元 應由繼承人繼承,又鄭含笑所留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對於遺產中關於動產之分割亦 無任何協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請求予以分割。
二、被告楊周傳、楊玉葉、楊碧珠楊玉霞楊周聰、楊軒雅楊家芬楊家莉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吳桂嵐、吳熹能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權當然發生,被繼承人所有之債權 、債務,不待登記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 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 遺產之分割協議者,各繼承人即應受分割遺產協議內容之拘 束,此觀民法第1164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及被告吳桂嵐、 吳熹能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玉惠103年2月4日曾就被繼承 人鄭含笑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繼承達成協議,同意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由原告1人繼承,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 佐參,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依協議書⒈之約定,分歸原告取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復協議書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為 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四、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 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 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 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 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 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時,被 繼承人鄭含笑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2之遺產,扣除被繼承人生 前之醫療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合計483,08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護理之 家衛材計價表、行政相驗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應由遺產中扣除。依此計算被繼承人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 586,816元,支付前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483,080元等後尚餘 103,736元。
五、按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將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原告 及楊周傳、楊玉葉、楊碧珠楊玉霞楊周聰、楊軒雅、楊 家芬、楊家莉各10分之1,被告吳熹能、吳桂嵐各20分之1之 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則。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及楊周傳、楊玉葉、楊 碧珠楊玉霞楊周聰、楊軒雅楊家芬楊家莉各10分之 1,被告吳熹能、吳桂嵐各20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應有部分被告吳桂嵐、吳熹能各120分之1、被告楊周傳、楊玉葉、楊碧珠楊玉霞楊周聰、楊軒雅楊家芬楊家莉各60分之1 2 同上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3 同上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動產(金額/新台幣) 分配方式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溪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35,717元及其孳息 編號1、2遺產合計586,816元扣除醫療費及喪葬費合計483,080元餘款103,736元(現在被告楊碧珠處),按應繼分比例原告及被告楊周傳、楊玉葉、楊碧珠楊玉霞楊周聰、楊軒雅楊家芬楊家莉各10分之1,被告吳熹能、吳桂嵐各20分之1之比例分配。 2 平溪農會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451,099元及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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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溪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