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王宥嵐即王淑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 持卡於授信額度內動支現金(即向原告借款使用),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借款,倘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 低還款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 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已失期 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 ㈡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雙方 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被告應自撥
款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 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依 約攤還本息,已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綜上,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 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款查詢、Yoube金交易記 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 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