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郭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自民國93年11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14%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27,714元及利息與違約
金尚未償付。⑵被告又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80,000元,自94年8月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 期,按期於當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4.99%計 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72,77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尚未償付 。上開2債權均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 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分攤表、臺東企銀輕鬆轉簡易貸通信申請書、 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 債權讓與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頁至第 3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 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又綾